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324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由 昌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09年4月20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014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由昌偉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氣球一顆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違序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4月7日下午2時30分前後。
(二)地點:台北市○○街00號附近。
(三)行為:吸食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證據:
(一)被移送人警訊時自白。
(二)關係人 王志強 警訊時的陳述。
(三)扣案吸食笑氣用的氣球一顆。
三、裁罰依據和說明:
(一)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笑氣(氧化亞氮)具有輕微麻醉作用,並有迷幻效果,然並非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麻醉藥品,屬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前揭規定,應依法處罰。
(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手段、違反程度、上開違序所生危害、被移送人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及因購買價格未有共識即與關係人發生拉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吸食笑氣時所使用的氣球一顆,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