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324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由 昌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09年4月20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014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由昌偉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氣球一顆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違序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4月7日下午2時30分前後。

(二)地點:台北市○○街00號附近。

(三)行為:吸食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證據:

(一)被移送人警訊時自白。

(二)關係人 王志強 警訊時的陳述。

(三)扣案吸食笑氣用的氣球一顆。

三、裁罰依據和說明:

(一)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笑氣(氧化亞氮)具有輕微麻醉作用,並有迷幻效果,然並非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麻醉藥品,屬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前揭規定,應依法處罰。

(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手段、違反程度、上開違序所生危害、被移送人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及因購買價格未有共識即與關係人發生拉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吸食笑氣時所使用的氣球一顆,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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