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1號
聲請人 賴明順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賴義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但處分之價值不得低於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之房地現值金額。
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賴義助之侄子,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另一侄子 賴永勝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現住於雲林縣私立古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中心),需固定支付長期照護費用,但相對人目前之存款數額已不足支應,是確實有必要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日後之醫療照護及生活費用,爰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照顧服務費收據及長照中心入住機構繳費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2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13年度宣字第374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等案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與失智等症狀,致無法與人溝通及遵循他人指示,嗣於105年12月17日起入住長照中心由專人協照照護迄今,而每年除應固定繳納之長照中心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外,每月亦需支付21,600元至24,300元不等之照護費用,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繳費證明在卷可佐,是依其病症並非短期所能治癒,需長期療護,則其日後所需之醫療、生活及照護費用自屬可觀。而其名下即雲林縣古坑鄉農會之存款(於113年11月13日剩餘8,692元),確已不足以支付其在長照中心之照護費用。又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可用以支付相對人上開各項費用,並能使相對人持續接受妥適及穩定之照顧,對相對人應屬有利,故本件聲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就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另因應將來可能有查證之需求,聲請人應將款項以專款專戶方式使用(不應與其他資金來源或支出混用,以避免釐清流向之困擾),並妥善保存相關單據(如收據或發票)或製作財務支出明細等資料,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編號
財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121.28平方公尺
全部
2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09.11平方公尺
5分之1
3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1.05平方公尺
5分之1
4
雲林縣○○鄉○○段○○00號房屋
144.10平方公尺
4分之1
5
雲林縣○○鄉○○段○○00號房屋
144.70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