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旺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旺鑫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更正為:郭旺鑫係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隨身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至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附近尋找行竊目標,適見該路段201號公寓1樓大門未上鎖,隨即侵入,再沿樓梯往上至 林適樑 位於頂樓加蓋(即5樓)之住宅,攀爬屋後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屋內搜尋財物;適有對面棟5樓鄰居發現郭旺鑫侵入屋內之舉,隨即通知林適樑女兒轉告林適樑返家查看,林適樑遂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偕同友人 蕭旺明 至5樓住處探查,嗣轄區警力趕至,當場逮捕郭旺鑫,並扣得上開隨身攜帶之美工刀1支而未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旺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883號卷《下稱審理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
二、核被告如上述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理卷第4頁至第9頁)在卷足憑,其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二種事由,爰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反趁被害人即告訴人林適樑不在住處疏於防範之際,攜帶兇器復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造成被害人之恐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應予非難;惟於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致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此有本院104年5月12日審判筆錄及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96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實際未竊得任何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審理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188號被告郭旺鑫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旺鑫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隨身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至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附近尋找行竊目標,適見該路段201號公寓1樓大門未上鎖,隨即侵入,再沿樓梯往上至林適樑位於頂樓加蓋(即5樓)之住宅,攀爬屋後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屋內搜尋財物;適有對面棟5樓鄰居發現郭旺鑫侵入屋內之舉,隨即通知林適樑女兒轉告林適樑返家查看,林適樑遂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偕同友人蕭旺明至5樓住處探查,蕭旺明自上揭屋後窗戶發現郭旺鑫在屋內,隨即守住該處,林適樑則守在另一側窗戶,並報警處理;嗣郭旺鑫發現行竊失風,急欲逃離,復發現蕭旺明已守在侵入處窗戶旁,竟拆下該處兩塊鋁窗並拿取屋內電風扇等物丟擲蕭旺明,再持屋內約180公分長木棍攻擊蕭旺明,惟均遭蕭旺明持木棍抵擋,無法順利逃逸,過程中,蕭旺明左手多處遭郭旺鑫持長木棍戳傷,且上開遭郭旺鑫拆下之鋁窗2塊、電風扇1臺及屋內天花板部分輕鋼架等物,亦遭毀損不堪使用(涉犯傷害及毀損等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轄區警力趕至,當場逮捕郭旺鑫,並扣得上開隨身攜帶之美工刀1把,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郭旺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攜帶美工刀│││供述│1把,侵入被害人林適樑屋內行竊││││之事實。│├──┼─────────────┼───────────────┤│㈡│⒈被害人林適樑於警詢之陳述│證明被告侵入被害人林適樑上址住│││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處行竊之事實。│││⒉證人蕭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佐證全部犯罪事實。│││錄表各1份。││││⒉現場照片16張、證人蕭旺明││││傷勢相片2張及診斷證明書1││││張。││││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適樑住宅遭強盜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侵入屋內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後因失風被捕,致未能得逞,為未遂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嫌一節,惟按該規定經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630號解釋文可參,而依證人蕭旺明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尚難認被告當時所施行之強暴行為,已達於使被告蕭旺明難以抗拒之程度。故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檢察官高一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黃若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