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7號原告如是方知公關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欣欣 訴訟代理人 李瑞琮 被告百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法緯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費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3年度訴字第1743號),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8日對被告百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勞務費新臺幣(下同)826,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43號卷第3頁);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即10
4年4月27日方追加辛法緯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核屬主觀訴之追加,惟觀諸原告上開書狀內容,僅陳述其請求權基礎及時效起算時點,並未說明其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情形,且原告起訴之資料及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審理結果,已去成熟不遠,若准許原告追加辛法緯為被告,有礙訴訟終結,是原告為本件主觀訴之追加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委託原告就「西拉雅文化藝術 季八田 與一紀念園區啟用
典禮」、「法務新象特展」為企劃、執行活動,費用為分別為248,000元、826,000元,分別於100年1月、5月2日提案,活動至同年5月、10月底結案。兩造已合作多年,就執行內容及承包金額並未簽立書面委託書,僅為口頭約定金額即由原告執行。又被告就「西拉雅文化藝術季八田與一紀念園區啟用典禮」費用部分已付100,000元予原告,原告並開立發票,但就「法務新象特展」企劃、執行活動費用部分,100年10月底活動執行完畢後,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置之不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辛法緯雖將期中請款500,000元匯予原告,但被告竟於101年1月6日以高雄康莊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否認兩造之合作關係,且辛法緯另訴請求原告返還上開500,000元等情。為此,依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26,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就「西拉雅文化藝術季八田與一紀念園區啟用典禮」、
「法務新象特展」之企劃及執行之報酬並未有任何口頭或書面之約定,原證2係原告單方製作,未經被告簽認,顯係臨訟杜撰,原告應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於另案即鈞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166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認為兩造間應為承攬之法律關係,縱被告應俟工作完成時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原告至遲應分別於102年5月及10月對被告起訴請求,嗣原告雖於101年1月間以古亭郵局第215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然遭被告拒絕後,原告並未依法於6個月內起訴請求之,則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是原告之請求權已分別於102年5月及10月罹於時效,原告遲至103年7月16日始提起訴訟,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參與「西拉雅文化藝術暨八田與一紀念園區啟用典禮」
及「法務新象特展」之企劃、執行,分別為100年1月、5月2日提案,至同年5月、10月底結案(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
㈡法務新象特展活動結束後,原告以臺北古亭郵局第2154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請求勞務費,被告以高雄康莊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就法務新象特展為企劃、執行活動,費用為826,000元,活動結束後,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置之不理,復否認兩造之合作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依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826,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826,000元,有無理由?⑴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
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與承攬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承攬則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亦即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合作多年,皆是口頭約定,
由原告撰寫企劃案,交由被告以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被告得標後即依企劃內容、約定預算金額給原告執行,活動執行完畢,由被告向辦理活動機關請款,再依兩造約定之金額給付原告,若被告未得標,原告也不就企劃書及開標前之努力,向被告申請一分一毫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第48頁),此外,復參酌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1663號、101年度北簡字第1963號中,均主張:被告公司與原告多年來一直有提案合作,由原告負責撰寫企劃案,被告對外提案、標案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第42頁),堪認原告依兩造約定,係負責提出企劃案,以供被告向辦理活動機關申請參與投標,且須於被告得標後,始有依約定金額為給付,若被告未得標,即無給付之義務。亦即依兩造約定,本件被告非僅在於要求原告提供勞務,負責「法務新象特展」之企劃案而已,尚須原告所提之企劃案合於主辦機關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之活動要求,由被告以之參與投標並得標通過後,被告始有依雙方約定負給付之義務。此顯與一般委任關係僅在使受任人提供勞務,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要非所問之情形迥異,故本件兩造之法律關係乃係以工作完成為契約之目的甚明。又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準此,足認本件兩造口頭訂立之契約屬於承攬契約,洵可確定。另原告雖主張本件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係基於「雙方合意無明(應為『無名』之誤植)契約」請求權基礎提出本請求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惟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固定有明文,然此係指委任具有綜括法律所定其他契約類型(如僱傭、承攬、出版等)以外之其餘勞務契約之地位言,換言之,凡非屬法律所定契約類型之勞務契約,均屬委任(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08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口頭訂立之契約目的在工作之交付、完成,屬承攬契約,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委任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費用云云,即屬無據,委無足取。
⑶再按,基於委任契約請求給付費用、報酬,與本於承攬契
約請求給付報酬,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又民事訴訟本諸當事人處分權主義,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口頭所訂之契約既屬承攬契約,業如前述,並經本院於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問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於同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時再問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繼於同年4月29日續問原告:「原告是否主張本件為承攬關係,而請求報酬給付?」,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原告主張本件為委任關係,非承攬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亦即本件經本院一再曉諭闡明,原告仍主張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費用、報酬,未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則本院自無從就後者之承攬關係加以審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兩造既非屬委任關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依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6,000元云云,洵非有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查原告依委任關係,而非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費用、報酬,於法非屬有據,為無理由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承攬關係,及同法第127條第7款、第12
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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