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八號聲請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 石素蘭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家抗字第八一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一○○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家抗字第八一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就選任訴訟代理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為請求法官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為其論據。惟聲請人迄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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