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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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松選任辯護人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第9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金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3日晚間某時,在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13時40分許,警察徵得吳金松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吳金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3日15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號10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42分許,警察徵得吳金松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金松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第27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金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同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而於99年10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核無違誤,本院自應依法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金松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2月18日慈大藥字第105021810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同中心105年3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5032401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A)、勘察採證同意書(105年1月24日、同年3月3日)、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A)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皆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吳金松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金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體會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政策目標,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無其他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為工作提神之犯罪動機,職業為鐵工、日薪新臺幣1,800元、須扶養母親及幼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毋須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先予敘明。查未扣案之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審酌無證據認定上揭犯罪工具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施用毒品與否繫於被告決心,與犯罪工具尚無緊密關聯,再者,玻璃球取得容易、價格低廉,縱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而預防再犯,本院認沒收玻璃球或追徵其價額,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