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請人 王世芳 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被告 張平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王世芳以被告張平安涉犯刑法第310條第
1項之誹謗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4月2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152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6月8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嗣上開 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4年6月12日寄存送達於民生派出所,自該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委任律師於
104年6月2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案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1月8日,利用媒體召開記者會,並持海報、看板,指摘聲請人為「路霸」,其標題為:「巷道私地圍起封溝住戶抗議」。聲請人就其所有之土地,因內外高低落差將近50-60公分,為居家安全,確有墊高之情事,然被告卻於記者會中,指摘該路段是「北勢巷當地聚落居民生活中的重要道路,平均每日都有上百輛機車經過此處,人流、車流量很大……不僅往來人車因道路縮減頻頻發生擦撞,視線不良也已造成多人受傷……地主將水溝恣意填起,未來排水不易,恐怕加深病媒蚊孳生,導致登革熱」。然下列部分與事實不符:
⒈聲請人房子門口之道路,並非重要道路,並無川流不息之情
形,此處巷道寬度僅2公尺,一般汽車根本無法通過,而且四周圍之計畫道路皆已開通,且通行許久,即使機車亦不會經過此處。此外導致巷道寬度僅有2公尺之現象,並非聲請人所造成,而係聲請人對面之鄰長所有之670地號向外擴展延伸至國有土地666地號,從被告104年4月16日庭呈之照片亦可見到有柱子,其實已長期被占有做為鄰長之大門及花圃之用,僅因鄰長為里長之選舉之重要樁腳,顯有縱容,並有欺壓聲請人之情事。
⒉往來人車因道路縮減頻頻發生擦撞,視線不良造成多人受傷
之說法,係無中生有,被告為利用媒體,達到嘩眾取寵之目的,然卻置聲請人之社會人格權不顧。
⒊封溝之事,該水溝為非都市○○道路之排水溝,此已經屏東
縣屏東市公所會勘證明。據此,排水溝係埋於聲請人之土地下,聲請人因公益而所犧牲,被告卻藉故誣指聲請人有封溝之事,造成淹水情事。更甚而誇言會生登革熱之疫情,實際上從未生淹水及噴灑藥水之情形。
⒋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所為之陳述顯與查證內容不符,就此部分
顯有誹謗之故意,檢察官均未傳喚聲請人到庭說明,以釐清真相,率爾推論被告無誹謗聲請人之故意,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此外,被告早於103年3月28日即已知情聲請人之土地並非既成道路,而為私人所有之土地,此有「屏東市○○○街○○巷○號宅前排水溝」現場會勘紀錄,被告簽名其上,然被告卻於檢察官面前辯稱「(有無先確認該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沒有」,益徵被告卸責之詞。是所有權人就其所有物,本有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今聲請人因居家安全將其所有土地墊高,本為其合法得行使之權利,被告於
104年1月8日透過召開記者會之方式,明知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台視新聞下午及晚間時段報導,其等報導皆有相當之影響力及傳播力,一旦以出刊文字公然報導,將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名譽,被告自當審慎為之,並盡相當查證義務,惟被告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是否為重要道路?有因此造成他人受傷嗎?是否有「封」溝之行為?),率行以召開記者會之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難認其無惡意,系爭相關報導明顯損及聲請人社會上之名譽評價地位,而被告刻意選用「路霸」等文字,誤導社會大眾之認知,顯有毀損聲請人名譽之實質故意等語。
三、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聲請人所有建物門牌為
屏東市○○○街○○巷○號,建物坐落地號為屏東縣屏東市○○段○○○○○○○號(下稱本案土地),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1份在卷足憑,而聲請人搭建圍籬處,經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都市計畫科勘察後,認圍籬處為該建築物於66年間建築所留設之法定空地,既成巷道位置為斯文段666地號及667及667之1地號土地上,此有屏東縣政府104年1月16日屏府城都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填高部分並未占用既成道路一情應堪認定。然依前述函文所指,該建築物於66年間既已留設法定空地,至聲請人取得該地後始填高,期間皆任由公眾通行,是該路段雖非既成巷道,然確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另依屏東縣屏東市地籍圖查詢資料顯示,屏東縣屏東市○○段○○○○○○○號與既成巷道之同段
563地號係相鄰,則聲請人將土地填高部分是否占用既成巷道本即易生爭議,被告為屏東市北勢里里長,其代里民發聲,為選民服務之一,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又本件聲請人在原有通行道路上填高土地,顯然攸關附近住戶與往來行人、駕駛人及其車輛之安全,而屬與公眾有關係之事務,被告就此而有舉牌抗議之舉,其指摘並非抽象之謾罵,亦顯未涉及被告個人情緒上之宣洩或人身攻擊,是被告既係對於聲請人在道路設置妨礙交通物品此項可受公評之事,就其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的言論,因係憲法所保障之表現自由中之意見陳述自由,合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規定,尚難以公然侮辱或誹謗罪相繩。
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意旨略以:
⒈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問:情形?)張平安是屏東市
北勢里的里長『庭呈名片一張』。104年1月8日上午9、10時許,張平安率領北勢里部分里民舉牌抗議,指稱我是路霸『庭呈104年1月9日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刊載內容』。
」、「(問:報紙所刊載的地主是你?)是。」、「(問:
係爭土地有無鑑界過?)有。當初我是買法拍屋,購買之後於102年10月23日及103年11月5日,我有再申請鑑界二次。我沒有逾越鄰地,而且我的土地沒有他們所稱的既有道路。」等語,再參以聲請人提供之自由時報剪報刊載標題為:「巷道私地圍起封溝住戶抗議」乙節,足認聲請人應有將其所有、原供公眾通行之土地圍籬墊高之行為,則被告辯稱:「……,他買了之後,就把地填高,導致路變得很小條,……」、「很多摩托車會經過這裡,汽車比較少。」等語,即尚堪採信,且被告所指述聲請人圍籬墊高土地乙事,並非虛偽不實,而被告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等情,亦堪予認定,故被告所為,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聲請意旨以被告早於103年3月28日知悉聲請人的土地並非
既成道路,卻故意於104年1月8日率眾舉牌抗議云云。惟查,聲請人將上開其所有之土地墊高,是否影響公眾權益乙事,在客觀上係可以接受公眾評論,屬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所述實有所本,亦非專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為目的,且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之主觀意見及評論,尚難認被告有以不實事項誹謗聲請人之行為及故意,與誹謗罪之要件,自有未合。縱被告於舉牌抗議之前已知悉聲請人墊高之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亦難遽論被告有誹謗犯行,故聲請意旨尚嫌無據。至聲請意旨其餘陳述,或屬民事法律問題,或與本件之判斷無關。
㈢經查,聲請人在本案土地搭建圍籬處,於聲請人102年6月
26日取得所有權之前,為法定空地,相鄰之同段第563號土地為既成道路,本均為任由公眾往來通行等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104年1月16日屏府城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14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再議時陳稱:伊欲在本案土地上興建遮雨棚及補足屋外高低落差等語(見上聲議卷第4頁),且本案土地上確實已砌起磚造圍籬,有被告104年4月16日庭呈之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故聲請人在買受本案土地後於其上興建圍籬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本案土地與既成道路用地相鄰,興建圍籬將造成公眾通行空間縮減,而雖聲請人主張一般汽、機車均不會經過此處,然既成道路之編列本即代表該路段有民眾長期行經使用之情形,故縱使每日車流量不固定,亦不表示被告所述興建圍籬會影響交通等情為虛;而道路減縮是否有造成人車擦撞,或封起水溝是否將造成積水、登革熱等情,均屬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相關情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104年1月8日9時至10時間帶里民去屏東市○○○街○○巷協調,是里民叫伊去的,這條路已經使用很久了,地主是最近才買的,買了之後,就把地填高,導致路變得很小條,而且會造成淹水等語(見偵卷第7-8頁),與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人員會勘聲請人門前排水溝後綜合結論「○○○街00巷0號前排水溝目前有排水需求,建議暫時不予遷移,倘遷移應俟地方協調後及用地無虞後再予評估辦理」大致相符,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3年
4月8日屏市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屏東市○○○街○○巷○號宅前排水溝現場會勘記錄在卷可佐(見上聲議卷第12頁),足認聲請人興建圍籬確實有影響排水之可能,被告指摘非全無所憑;又聲請人固陳稱被告明知本案土地非既成道路,仍對媒體指摘聲請人所開闢者為既成巷道,貶損其名譽等語(見上聲議卷第4頁),然單以被告誤植「法定空地」為「既成巷道」,並不足以減損聲請人名譽,而需綜合被告全部行為以觀。聲請人興建圍籬雖係位於其所有之土地上,然既可能對該路段之公共交通安全與環境衛生造成影響,即事涉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身為北勢里之里長,於104年1月8日上午陪同數10名里民到聲請人施工處舉牌表達意見等情,有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之報導在卷足憑(見他卷第6-7頁),雖被告所舉牌上有「抗議路霸」之文字,然此應係基於被告之生活經驗以及接受里民反應請託後,基於個人價值判斷對聲請人興建圍籬之行為作出評論,屬意見之表達,應為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難認被告有以不實事項誹謗聲請人之行為及故意,與誹謗罪之要件尚有未合。
五、縱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不構成誹謗罪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另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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