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沅璋選任辯護人邱劭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李佑龍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張星龍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70號、第5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藉故欲向丁○○索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先準備足供兇器使用之手槍1把(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球棒1支及非屬兇器之膠帶1捲,置於其所駕駛之汽車上,並邀集不知強盜計畫之友人甲○○及乙○○上車。再於民國103年6月6日上午7時許,三人至花蓮縣○○鎮○○路某網球場,找尋正在該處打球之丁○○,丙○○進入網球場後,即持上揭手槍朝天空擊發1槍,並嚇令丁○○:「跟我走」一語,然丁○○無意聽從,丙○○復以槍托敲擊丁○○頭部,丁○○因而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合併腫脹疼痛之傷害,致使丁○○無法抗拒。嗣甲○○、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拉丁○○進入上揭汽車後座,並分坐在丁○○兩側,甲○○再依丙○○指示,持上開膠帶綑綁丁○○之雙手及雙腳,以此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其後,丙○○駕駛汽車至花蓮縣鳳林鎮箭瑛大橋附近某空地,四人一同下車後,丙○○接續恫嚇丁○○,須在一週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等語,迭經斡旋後,丙○○與丁○○達成協議,由丁○○交付200萬元予丙○○,丙○○復對丁○○恫稱:「是你自己講200萬元的,若一個禮拜內沒有拿來的話,你就不要住花蓮了,要不然就是死路一條」,語畢,丙○○即與甲○○及乙○○駕駛汽車離去,獨留丁○○在現場。嗣丁○○自行撕開膠帶掙脫,報警循線扣得綑綁丁○○之膠帶1條,而丁○○並未交付丙○○200萬元。
二、案經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含人證及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4頁、第47頁背面、第67頁、第102頁、第137頁背面、第170頁背面、第188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共同被告甲○○、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報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對於被告乙○○不得作為證據,併此指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103年6月6日上午7時許,伊與甲○○及乙○○前往花蓮縣○○鎮○○路之網球場,伊到場後即先嚇令丁○○「跟我走」一語,其後四人轉往花蓮縣鳳林鎮箭瑛大橋附近某空地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傷害犯行,辯稱:手槍是丁○○自球拍袋取出,伊與丁○○扭打並搶下手槍,過程中有打到丁○○頭部,伊入監服刑時,丁○○以其名義在外經營賭場,但丁○○並未寄錢給伊,伊係找丁○○理論;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稱:被告丙○○行為之目的在為自己及朋友出氣,並無獲得金錢利益之意圖,又被告丙○○雖拘束丁○○之人身自由,然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丁○○是否交付財物,仍有意思決定之自由云云。被告甲○○坦承,於103年6月6日上午7時許,丙○○駕車搭載伊與乙○○,前往花蓮縣○○鎮○○路之網球場找尋丁○○,丙○○到場後即嚇令丁○○「跟我走」一語,伊有強拉丁○○進入汽車後座,並持膠帶綑綁丁○○之雙手及雙腳,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其後四人轉往花蓮縣鳳林鎮箭瑛大橋某空地等語。被告乙○○固坦承,於103年6月6日上午7時許,丙○○駕駛汽車搭載伊與甲○○,前往花蓮縣○○鎮○○路之網球場找尋丁○○,嗣丙○○與丁○○發生爭執並扭打,四人轉往箭瑛大橋附近某空地,丙○○復與丁○○在該處談話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未與被告丙○○、甲○○事先謀議,是案發當日上午偶遇丙○○,丙○○叫伊上車,伊僅係在場,並未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稱:證人丁○○於審理時始陳述被告乙○○持球棒強拉其上車,此與證人丁○○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前後不同,應不可採信等語。經查:
(一)於103年6月6日上午7時許,丙○○駕駛汽車搭載甲○○與乙○○,前往花蓮縣○○鎮○○路之網球場找尋丁○○,丙○○到場後即先嚇令丁○○「跟我走」一語,其後四人轉往花蓮縣鳳林鎮箭瑛大橋附近某空地,丁○○報警後,警察扣得綑綁丁○○之膠帶1條;丙○○駕駛之汽車隨時置有球棒防身等情,為被告丙○○、甲○○、乙○○自承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許健 、 葉國棟 於警詢及偵訊所述相符,並有帶離路線圖、Google地圖、葉國棟手繪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4日刑紋字第1030099797號鑑定書各1份及照片16張在卷可佐(警一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40頁,偵一卷第76頁,偵二卷第10頁至第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於103年6月6日上午7時許,在花蓮縣○○鎮○○路之網球場,丙○○、甲○○及乙○○下車後,丙○○取出一把手槍,對空擊發一槍,並嚇令丁○○跟隨其走,丁○○表明不願意,丙○○便以該手槍槍托敲擊丁○○頭部,丁○○因而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合併腫脹疼痛之傷害,嗣丙○○叫甲○○及乙○○強行將丁○○拉上汽車後座,丁○○坐在後座中間,左邊是乙○○,右邊則是甲○○,丙○○又叫甲○○用米黃色膠帶捆綁丁○○之雙手及雙腳,其後丙○○開車搭載甲○○、乙○○及丁○○至花蓮縣鳳林鎮箭瑛大橋附近某空地。四人下車後,丙○○命令丁○○須於一週內籌付500萬,丁○○為求脫困,遂與丙○○協議調降為200萬元,丙○○復稱:「是你自己講200萬的,一個禮拜內沒有拿來的話,你就不要住在花蓮了,要不然就是死路一條。」其後被告三人開車離開,並叫丁○○想辦法回去,嗣丁○○自行將膠帶撕開,然後走到箭瑛大橋橋頭某雜貨店借用電話,打給 吳禮雄 請他叫 羅智豪 來載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明確一致(偵一卷第68頁,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5頁背面、第188頁背面至第191頁),其證詞應無瑕疵可指,憑信性堪認無疑。被告乙○○之辯護人固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及乙○○於網球場有持球棒一節,而質疑證人丁○○證詞之憑信性,然證人丁○○就其遭甲○○及乙○○強拉上車之基本事實,陳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故難以此枝節不符,即認全部均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三)再查丙○○進入網球場對空鳴槍、毆打丁○○及被告三人帶走丁○○之事實,亦經證人許健、葉國棟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一致且明確(警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偵一卷第70頁至第72頁),而丁○○於103年6月6日急診病名為「左側頭部挫傷合併腫脹疼痛」,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警一卷第25頁),參酌共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有聽聞槍聲,且係伊與乙○○強行將丁○○拉上汽車後座,伊再依丙○○指示,以膠帶捆綁丁○○等語(本院卷第44頁背面),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偵二卷第10頁至第13頁),堪認證人丁○○之證述確與其他證人、共同被告甲○○之陳述、診斷證明書及鑑定書記載相符,其證詞應可採信,從而,丙○○進入網球場對空鳴槍、持搶毆打丁○○頭部、被告三人強拉帶走丁○○及甲○○於車上以膠帶捆綁丁○○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第查被告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陳稱,丁○○以伊之名義在外經營賭場,並以槍毆打戊○○(即 小胖 )頭部,並宣稱賭場抽頭金會寄給時在監服刑之丙○○,戊○○因此積欠丁○○200萬元賭債,伊在箭瑛大橋是向丁○○提及此200萬元之事,另外丁○○尚有奪取「 小蔡 」之妻子、檳榔及茶葉生意等語(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47頁),參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箭瑛大橋附近下車後,丙○○對其說「其搶了小蔡的茶行、檳榔」、「什麼小胖的錢,什麼輸200萬、匯錢的事」,其都聽不懂等語(本院卷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實堪信被告丙○○在箭瑛大橋附近,確與丁○○協商金錢事項無訛,又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其如何掙脫、求救之證述,核與證人吳禮雄於警詢所述相同(偵一卷第63頁至第64頁),是丁○○與丙○○在箭瑛大橋附近達成交付200萬元之協議,丙○○向丁○○稱:「是你自己講200萬的,一個禮拜內沒有拿來的話,你就不要住在花蓮了,要不然就是死路一條」後即開車離開,嗣丁○○自行掙脫求救之事實,亦堪以認定。復考量被告丙○○以朋友戊○○積欠丁○○賭債為由,向丁○○索討款項,顯無法合理證成己身之債權,又債權債務關係既存於丁○○與戊○○間,縱丁○○曾對戊○○宣稱欲寄錢予時在監服刑之被告丙○○,被告丙○○亦不因此取得債權請求權,是被告丙○○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基此,本院亦認無傳喚證人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強盜罪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於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如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於強盜罪之成立,仍不生影響。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查被告丙○○在網球場對空鳴槍,復以槍托毆擊被害人丁○○頭部,並命甲○○及乙○○強押丁○○上車,再加以捆綁載至人跡罕至之荒郊野外,進而恫嚇索討金錢等情,已認定如上,依其當時情狀觀之,被告人數眾多,且持有手槍1支(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而被害人處於求救無門之荒郊野外,又無證據足認被害人擁有異於常人之體能或性格,實難認丁○○有拒絕被告丙○○索款之可能。被告丙○○之辯護人固以丁○○承諾被告丙○○後即遭釋放,其仍有報警或不給予被告丙○○金錢之機會云云,惟考丁○○正因應允被告丙○○,才有獲釋之可能,益證丁○○當時並無意思決定之自由,辯護人以被害人獲釋後之時點作為判斷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與否,即有誤會。再者,案發後丁○○是否交付金錢,僅是強盜既遂、未遂之判斷,已無礙於被告丙○○著手強盜之成立,併此敘明。
(六)末斟酌丁○○為一有自由意志之成人,且汽車後座有二車門,若非甲○○及乙○○強拉丁○○上車並分坐丁○○兩側,應難使丁○○聽從就範,再者,丙○○、甲○○、乙○○若欲剝奪丁○○之行動自由,本應於上車後繼續控制丁○○之身體,以避免丁○○於汽車行進中反抗,造成駕車之危險,是丙○○命令甲○○使用膠帶捆綁丁○○,自非不可想像,且與共同被告甲○○供承相符,基此,被告丙○○辯稱手槍是丁○○自球拍袋取出,伊於搶奪過程中,打到丁○○頭部,或乙○○坐汽車副駕駛座,僅甲○○與丁○○同坐汽車後座,或四人至箭瑛大橋附近空地後,甲○○始以膠帶綑綁丁○○,以及被告乙○○辯稱伊未剝奪丁○○行動自由云云,均不可採信。至於,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丙○○在箭瑛大橋附近空地下車後,持開山刀恫嚇丁○○一節,雖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不移,然經被告丙○○、甲○○、乙○○一致否認,又無其他事證足供稽考,自難僅以告訴人丁○○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丙○○曾持開山刀恫嚇丁○○,再被告丙○○率人持槍強押丁○○上車,已足使丁○○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被告丙○○至箭瑛大橋下車後,是否有必要改持開山刀恫嚇丁○○一節,應容有合懷疑。綜上,被告丙○○、甲○○及乙○○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丙○○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傷害、甲○○及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被告丙○○持用之手槍,既能毆傷告訴人丁○○,應屬質地堅硬之物無訛,又被告自承隨身攜帶球棒防身,考其用途足供防身使用,持之揮擊應可以對人之安全造成威脅,復不以攜帶兇器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手槍及球棒均為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本院認定關於被告丙○○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被告丙○○、甲○○、乙○○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意旨)。次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丙○○於網球場持槍恫嚇告訴人丁○○後(即著手強盜行為),為求告訴人交付財物,夥同共同被告甲○○、乙○○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自應認妨害自由部分,包括在被告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罪。又被告丙○○之犯行既已該當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自不能再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至於被告因告訴人不服指令,持槍托毆擊告訴人成傷,已有傷害犯意,自應負傷害罪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未遂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不另論罪等語,核與前揭說明尚有未合,併此敘明。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在上開時、地,多次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應認係在密接之時、地著手強盜犯行,且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末被告丙○○係基於強盜之犯罪計劃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斷。
(三)查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聲字第221號、第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刑,甫於10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甲○○則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已著手實行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不滿告訴人丁○○以其名義經營賭場,竟不循合法途徑解決紛爭,反藉口處理朋友賭債之名義,實施強盜之犯行,而被告甲○○及乙○○固不明瞭被告丙○○強盜之計畫,然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兼酌被告丙○○及乙○○否認犯罪,被告甲○○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丙○○、甲○○均高職肄業、被告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丙○○、乙○○均小康,被告甲○○飼養牛羊,收入微薄、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乙○○犯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毋須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惟查未扣案之手槍1把、球棒1支及膠帶1捲,雖為被告丙○○實行強盜犯行所用,然無證據足認上揭犯罪工具為被告丙○○所有,依法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於首揭時間、地點,就被告丙○○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葉國棟、許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查報告、診斷證明書、鑑定書、帶離路線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甲○○之辯護人稱:被告甲○○於丙○○與丁○○間之恩怨糾葛並不知悉等語。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稱:伊未與被告丙○○、甲○○事先謀議,是案發當日上午偶遇被告丙○○,被告丙○○即叫伊上車,伊僅係在場,又丙○○傷害或恐嚇丁○○之行為,伊難以預見,再丙○○與丁○○談話之內容,伊均未聽聞等語。經查:被告甲○○、乙○○除上揭剝奪丁○○行動自由之犯行外,於犯罪歷程中,均無出言恐嚇或傷害丁○○之行為,此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證述明確,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路上偶遇乙○○,即邀乙○○上車,且在箭瑛大橋時,甲○○、乙○○有無聽到伊與丁○○之對話,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43頁、第244頁背面),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被告丙○○、甲○○、乙○○間確有事前謀議之情形,自難僅以被告甲○○、乙○○曾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即遽認被告甲○○、乙○○有恐嚇取財罪之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甲○○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然稽之被告甲○○於警詢稱,伊以為丙○○只是要找丁○○講話,沒想到事情變成這樣,伊在箭瑛大橋聽到丙○○向丁○○索款500萬元,應是多年前的賭債,復於偵訊時稱,丙○○在箭瑛大橋向丁○○討錢是賭場內的糾紛等語(偵一卷第156頁、第158頁至第159頁),再觀之前揭被告丙○○自陳向丁○○索款係因他人賭債及丁○○應寄錢予伊之不法所有意圖,是堪認被告甲○○確係到場後始聽聞被告丙○○索款之基礎事實,被告甲○○或係基於助勢而在場,然無切確根據足認其事先已知悉被告丙○○之不法所有意圖,更難認被告甲○○有為被告丙○○之不法所有意圖,故被告丙○○、甲○○、乙○○間就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應容有合理懷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乙○○有共同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如上述,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該當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公訴意旨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