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6號
104年9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聖毓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冬程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12日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 陳聰乾 」,嗣於民國104年6月2日變更為「冬啟程」,並具狀請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黃聖毓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晚上22時0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澄清路交岔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固定式感應線圈微電腦闖紅燈拍照設備拍攝照片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於104年1月15日開立第BBE706
6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4年3月1日前),並移由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4年2月2日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陳述不服,經被告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04年3月12日開立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於104年3月13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當時是在左轉車道,並非往九如路之直行車道,依照片資訊所示,左轉車道黃燈尚餘4.01秒,並非闖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高雄市○○區○○路與澄清路口,建國路(九如一路)東向西遠端號誌附加:「建國路專用號誌」指示牌面,規範駕駛人遵循。該路口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相片顯示黃燈、紅燈啟亮秒數,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感應線圈(停止線)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依採證相片,原告車輛行駛建國路(九如一路)東向西,自應遵循該行向號誌行駛,該路口黃燈啟亮時間為4.01秒足供駕駛人停等,然原告車輛於紅燈啟亮1.16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測照,於紅燈啟亮2.16秒時繼續行駛進入路口,故原告有舉發之違規事實無訛,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期限內到案或到場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第53條第1項之裁罰標準亦定有明文;而「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所明定。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細節、技術性規定,且係由內政部、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並參考「車輛種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逾到案期日與否」等要素為分級處罰所訂定,核上開非法律部分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母法規定無違,亦未抵觸,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亦得予以援用。
㈢另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0000號函謂:「..二
、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0二四九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權責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本院自可適用。
㈣經查:
①本件上開交岔路口微電腦闖紅燈照相機係採線圈感應式啟
動,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感應線圈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乙節,有卷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4年2月10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
②本件依卷存第一張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8頁),可知上
開交岔路口,並無網狀黃線區,又依上開採證照片觀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在號誌已轉為紅燈後1.16秒,系爭車輛始通過停止線,又觀諸第二張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紅燈後2.16秒,猶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繼續行駛而進入路口,顯已妨害其他方向行人、車輛。
③再者,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年7月21日高市交智運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謂:「旨揭路口為多岔路口,於103年12月28日22時07分交通號誌時制建國路三段東往西遲閉式保護左轉模式運作,總週期150秒,第一時相澄清路圓頭綠燈對開,時相秒數70秒(包括黃燈4秒,全紅2秒);第二時相建國路三段(九如一路)對開(由東往西號誌顯示直行+右轉箭頭燈,西往東為圓頭綠燈),時相秒數54秒(包括黃燈4秒,全紅2秒)後,接著建國路三段(九如一路)東往西遲閉保護左轉26秒(由東往西號誌顯示直行+左、右轉箭頭燈(包括黃燈4秒,全紅3秒),西往東則紅燈禁止通行,號誌由東往西左轉燈於第二時相遲閉式保護左轉時亮啟。旨揭路口號誌採全日三色運作,並無故障通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核與上開採證照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雄市○○區○○路與澄清路交岔路口東向西方向,黃燈4.01秒相符,足採證照片顯示黃燈4.01秒,係上開函文所稱,在東往西遲閉保護左轉26秒(由東往西號誌顯示直行+左、右轉箭頭燈)所指包括黃燈4秒之告知,而非拍照當時為黃燈,否則豈有二張採證照片,拍攝時間已經過一秒,且紅燈分別顯示為「1.16秒」、「2.16秒」(與上開二張照片所經過
1秒之時間相符),而二張照片黃燈均為「4.01秒」之理,故原告所稱左轉車道尚餘黃燈4.01秒云云,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