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選任辯護人謝維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87號、第66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宏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8日1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住處,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間隔30分鐘後,再以針筒(未扣案)注射靜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林俊宏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年月10日22時58分許,警察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林俊宏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4日晚間某時,在上址住處,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間隔20分鐘後,再以針筒(未扣案)注射靜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林俊宏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主動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接受採尿,又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前,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復於同日23時50分許,警察徵得林俊宏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俊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第27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俊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核無違誤,本院自應依法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俊宏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3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5032411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同中心105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05051103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105年5月4日)、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分別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皆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林俊宏事實欄一、二所為,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事實欄一、二施用毒品之事實,其先後以不同方式,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時間亦有間隔,應認先後施用行為間具有獨立性,難認與接續犯概念相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被告林俊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自首事實欄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05年3月10日、同年5月5日)在卷可查,故就事實欄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二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俊宏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未能體會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已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實難認被告已知警惕;再被告自述前為貨運駕駛,常於夜間出勤而仰賴毒品提神,然考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大幅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為立法禁止之事項,被告之犯罪動機殊無值得同情之處;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無其他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月薪新臺幣2萬餘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毋須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先予敘明。查未扣案之針筒及玻璃球,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茲審酌無證據足認上揭犯罪工具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施用毒品與否繫於被告決心,與犯罪工具無緊密關聯,縱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法預防被告再犯,本院認沒收針筒、玻璃球或追徵其價額,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