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河選任辯護人林錦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1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許清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重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許清河於民國103年6月28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崙東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不得跨越分向雙黃實線而侵入對向車道,且明知自己的精神狀態已有疲憊之情形,應避免駕車,依當時之路況、視線、視距均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精神疲憊而疏未注意車前適有由 方怡蘋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該路口,並跨越分向雙黃實線而侵入對向車道(即西向車道),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保險桿部位遂撞擊方怡蘋所駕駛機車之車頭偏左側部位,造成方怡蘋因而受有雙側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肋骨骨折之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所涉過失重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詎許清河於肇事致方怡蘋受傷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未報警、救護、留下聯絡資料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嗣因許清河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致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下稱萬丹分駐所)向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方怡蘋之母 楊秀娥 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肇事逃逸)
一、按本件被告許清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清河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而被害人方怡蘋因前揭車禍受傷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未曾停留,亦經該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證綦詳,此外本件復有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方怡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各1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9頁、第21、28頁、第30至36頁)。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許清河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致電萬丹分駐所向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本案現場目擊民眾 李佳芳 固曾於警詢中告以肇事車輛車號為「W*-8769」號,然其亦證稱第二個號碼不詳等語,業據其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9頁);且員警誤認肇事車輛車號為「WK-8769」號等情,有員警間對話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3、61頁),上開資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尚有不符,員警僅憑上開資訊顯無從特定本案為被告所為;另員警雖認被告係投案而非自首云云,有其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2頁),然僅係員警主觀臆測,無確切依據,尚非可採,自不影響被告自首上開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其竟未停留現場確認被害人安全無虞不需送醫治療,或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離去現場,棄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行為實有不該,惟本案於103年6月28日上午
8時20分發生,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40分即致電萬丹分駐所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3年12月22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1頁),期間僅間隔1小時30分左右,顯見被告事發後雖離開現場,因良心譴責而主動致電警方詢問被害人受傷情形,對於被害人尚非全無同情心,又被害人幸因受旁觀者即時救護,傷勢較事發時已稍有改善,有被害人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另冊病歷卷),復審酌被告於104年7月31日當庭支付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本票,另由保險公司給付10
0萬元,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頁),被告已儘速賠償被害人醫藥費用、工作損失,實有誠意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再考量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和解,經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在於規避責任,犯罪手段和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告訴人,已如前述,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過失重傷害)
一、公訴意旨如上事實欄一所述。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成立調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之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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