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74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山中健司).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間為購買坐落於台
北市○○路之房屋,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
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二,被告陸續還款至97.05.08時,尚欠
59萬元未清償,迭經催討,於97.11.25被告始再償還40萬元
,但尚有19萬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弁:
被告雖向原告借款約200萬元,但已清償160萬元,97.11.25
又清償40萬元,只剩下40萬元自97.05.08起至97.11.25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而已。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經被告之妻甲○○
簽名證明由其交還欠款40萬元予原告、上載明:「丙○○於
民國97.11.25先償還部份欠款新台幣肆拾萬圓整于乙○○。
以上空白。甲○○、立據人乙○○」之收據一紙為證,被告
之妻亦即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張秀 亦稱其確看過該收據之
內容且同意其上記載之內容才於該收據上簽名的,雖『先』
弁稱只向原告借款40萬元,而非200萬元,然此為原告所否
認,稱當初被告為買台北市○○路之房子,為了不給付予銀
行之貸款利息,始轉向其借款等語;被告『嗣』亦承認當時
確為價購坐落於台北市○○路之房子,依婆婆之建議,將要
向銀行貸款須給付之利息、給付予原告,乃向原告借款約20
0萬元;再依上被告所承認記載內容並無錯誤之收據所載『
....先償還部份欠款新台幣肆拾萬....。』之字樣,足見
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數額,並非如被告所弁只有40萬元而已,
而係200萬元,否則該收據上亦不會記載『先』清償『部份
』欠款,被告空言弁稱只借40萬元,自無足採;更何況被告
嗣亦稱於97.11.25交還40萬元之前已『陸續』『多次』清償
原告欠款計『160萬元』,只剩40萬元而已;雖被告稱只剩
本金40萬元未清償,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稱尚有本金59萬元
未清償,被告對於該時只剩40萬元之事又未能舉證以實說,
自堪認原告所指至97.05.08止,被告尚有59萬元之欠款未清
償為可採,被告於97.11.25既只清償本金40萬元,自尚有19
萬元之本金及自97.05.08起之利息尚未清償,而自該時起至
98.11.27原告對被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止二年間,19
萬元依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二年利息為7、600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97、5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即98.12.2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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