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41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附表:
┌──┬────┬────┬────┬──────┬─────────┐
│編號│放貸金額│貸放日│結欠本金│應收利息│逾期違約│
││(元)││(元)│(民國)│(民國)│
├──┼────┼────┼────┼──────┼─────────┤
│1│27,660│95.11.21│27,660│98.07.01至99│自97.08.02日起至清│
│││││.02.01止應收│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利息以週年利│以內者,按前開利率│
│││││率1.6%計算│10%,逾期超過六個│
│││││。│月按前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99.02.02至清││
│││││償日止應收利││
│││││息為週年利率││
│││││2.55%計算。││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