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956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貳仟伍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6日向訴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5年11月23
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50期,按期攤還本金及按週年利
率18.5%固定計算之利息金額8,651元,若未按期償還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應清償積欠
中國信託銀行之借款本息外,尚應就未償本金餘額給付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至93年
11月1日止,尚欠244,098元。嗣中國信託銀行就被告未清償
之債務,依據其與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蘇黎世保險公司)所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申請理賠,
經蘇黎世保險公司依約賠償後,蘇黎世保險公司依民法及保
險法之規定,取得理賠範圍內之債權(包括貸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等)。嗣蘇黎世保險公司於96年9月15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8條第3項規定
,於96年11月19日在民眾日報公告,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予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案貸款申請書、借據、歷史
帳單查詢表、債權讓與同意書及證明書、公告為證,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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