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勞小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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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勞小字第68號
原   告 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兩造所訂新生培訓協議書第8條,固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
定,惟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且該合意管轄之約款為原告事
先印製完成,顯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則依首揭規定
,兩造雖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在本件訴訟自仍不適用之。又
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街○○○號,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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