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 王正德 背書轉讓
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付
款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而不獲付款,爰依系爭支票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本件原
告原對被告及王正德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渠等連帶給付
系爭票款,惟僅被告聲明異議,且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其異議效力不及王正德,是王正德支付命令部分業已確定,
本件無庸再列其為被告,附此敘明)。
二、被告則以:民國98年農曆年間被告受王正德之託,向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申請帳號16384-8號之支票25紙,
王正德先向被告取得其中4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支票使用,後以付利息為由,向被告拿取6紙支票,
嗣再以衝保險業績為由,要求被告將其餘之15紙支票全部交
由王正德使用,而被告為明瞭王正德使用之情形,遂與王正
德約定簽發支票前需向被告取得授權始得使用。初始王正德
皆依約取得被告授權後方簽發支票,且依約將票款存入上揭
帳號供執票人承兌。惟嗣後王正德竟有未取得被告授權即簽
發支票,及未將票款存入上揭帳號致支票退票等情形。又被
告交付王正德之25紙支票,其中11紙確有經被告授權且經執
票人提示兌現,然王正德簽發之系爭支票乃未經被告授權而
簽發,被告並以王正德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向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告訴在案。另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既為王正
德未經被告授權而簽發,且其上之印文亦為王正德所盜蓋,
被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單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
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支票所
蓋用之印章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
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71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上所蓋
用印章為其所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印章遭他人盜
蓋之情負舉證之責,則被告既未舉證說明系爭支票確係由他
人盜用其之印章所簽發(被告自承王正德現已不知去向,本
院自無從以之為證人通知、訊問),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
足採。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
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
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遭人盜用印章所簽發
,且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亦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
文義負責。又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暨退票日為98年5
月26日,有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1紙在
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於
本院前揭所為判斷結論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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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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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GK0000000│500,000元│合作金庫商業│98.04.05│98.05.26│
││││銀行東桃園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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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