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29號
原 告 李志鴻 即井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美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前於民國96年2月16日簽訂
模具製作合約書,其第9條約定:「如因本合約發生爭訟時
,雙方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係就
因該契約而生之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6年間承攬被告之模具訂製,雙方並簽立模具製作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40,
000元(未稅),分5期給付。第1至第3期貨款被告均已
給付,但其中第4期款200,000元及第5期款加上發票稅金
242,000元(合計共442,000元),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詞,
迄今均未付款。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付款方式:…第四期款:
不足模具待補齊後,將模具送至被告公司。甲方(即被告)
開立九十天期票支付乙方(即原告)200,000元。」,而原
告於97年4月3日已將不足模具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即訴
外人多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元公司),並由多
元公司簽收,是原告已完成上揭第4期之付款條件。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第5條約定:「第五期款:試
模完成後,甲方開立九十天期票支付乙方160,000元(未稅
),及稅金82,000元。」、「乙方應完成編號F3系列A、B
當齒及撥扭共36種另件,並將模具交付甲方射出量產使用。
」,可知試模階段係指至射出階段,被告既將試模階段委託
訴外人富優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優公司)進行,故富
優公司試模完成,被告即需給付原告系爭契約第5期款項,
而品名為F3B齒及F3C系列模具在正常使用情形下,1分鐘
可生產2-3個,1小時可生產120-180個,1天可生產0000
-0000個,自原告於97年4月3日補齊最後一批模具日期起
算,被告持有模具已有1年之久,若果無法試模完成,被告
為何沒有通知原告維修,堪認被告已完成試模。另被告雖提
出富優公司之試模記錄,辯稱模具試模尚未完成,惟此試模
檢查記錄表雖記載「不合格」,然依富優公司回函「…署名
並簽署不合格者並非本公司人員」等語,可知該試模檢測資
料係證人 莊坤嶽 自行將富優公司試模檢測資料,加註不合格
等字樣,與富優公司之資料並不相符。
㈣另原告在98年6月間,因不景氣及遭被告積欠貨款共計240
多萬元,至無法繼續營業,始申請暫停營業,原告亦有委託
同業旭田企業社協助做客戶後續服務事宜。且原告請求者為
96年至97間之貨款,並非原告停業期間之貨款,與原告有無
停業無關,是被告之不安抗辯,顯無理由。
㈤末多元公司董事 紀國章 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配偶
,丙○○亦為多元公司之監察人,其訂單及送貨地址均同,
足認多元公司係被告公司的下包廠商,實際上同屬一家公司
,多元公司自可任意指稱系爭模具合格與否,因系爭契約上
並未註明被告之上游廠商所要求的尺寸大小,故被告可以隨
意以委託多元公司測試不合格為由拒絕付款,況莊坤嶽既自
95年11月迄今擔任多元公司科長之職,其所言自難採信。再
則,原告已開立模具之發票,被告亦已將該發票向國稅局申
報,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給付原告。
㈥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第4期貨款200,000元及第5期貨款
160,000元、82,000元之發票稅金(共計442,000元),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4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之模具,其所稱「試模完成」
,參酌系爭契約第3條第2至4款之約定可知,係指系爭契
約「附件二、不足待補齊之模具」試模完成而言。準此,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之約定,該模具第5期報酬款須以系
爭模具「試模完成」為其「付款條件」,然由富優公司99年
3月31日第10TWS0003號函「二、附件二之試模檢查紀錄確
為本公司所製作…且本公司與多元公司間合作之產品為多製
程之產品,本公司依其提供之模具,投入原料射出成形為生
胚,後經多元公司燒結後,依產品特性,再加入電鍍或噴沙
等多項表面處理才能完成;因此,本公司並無法判定模具品
質是否合格,僅能就生胚外觀問題作描述,模具品質是否合
格,仍需多元公司作判定。因此,附件二之試模檢查紀錄中
,署名並簽署不合格者並非本公司人員。」之說明,及證人
莊坤嶽之證述暨其提出之富優公司、多元公司試模檢查記錄
8紙,其上註記「生胚、外觀:#1#4穴號處立向毛邊0.05mm
、不合格、莊坤嶽」、「生胚、外觀:#3#4穴號處頂針立向
毛邊0.12mm、不合格、莊坤嶽」、「生胚、不合格、莊坤
嶽」等。均足證系爭模具之檔齒模具(A齒入子)八個型號
經富優公司檢查生胚發現部分模具外觀有毛邊等情形,且八
個型號之模具經多元公司檢查尺寸等均不合格;另外四個型
號之檔齒模具(A齒入子),則因原告經多元公司通知修補
上述八個型號之模具後未獲置理,而未繼續測試;另一型號
之撥扭模具(替換滑塊),原告並未協同測試,則系爭模具
於97年4月補齊交付被告後迄今全部未試模完成,係屬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不予測試系爭模具
,應支付該第五期款云云,亦屬無據。
㈡又原告僅以被告之負責人為多元公司之監察人、其配偶為多
元公司之董事,即謂多元公司與原告公司同屬一家公司、多
元公司可任意指稱模具合格與否、證人莊坤嶽所言不足採信
云云,顯屬無稽。另原告所提之「B8-檔齒」模具維修單1
紙及多元公司「MI0320B201修模」及「MI0320B201設變」
之訂購單2紙,均與本件模具無關,不足採信。
㈢另本件模具報酬款,原告於95年12月間開立金額分別為1,13
4,000元、588,000元,金額共計1,722,000元之統一發票
2張交付被告。因該2張統一發票之金額,並未按照系爭契
約約定之期款約定分期開立,而係一次開立2張上開金額之
發票交付被告,且統一發票抵繳稅款之期限僅有2個月,被
告為免該統一發票逾期無法抵繳,始暫時先持上開2張發票
報稅,待日後確認被告無須付款時再以開立折讓單之方式處
理,此等稅捐申報之考量,與系爭模具是否試模完成之事實
無關,自不能逕以被告持發票報稅即謂系爭模具試模完成之
付款條件已成就。
㈣再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
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
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265條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之不安抗辯權,雖以他方之財產有顯形減少
之要件,惟此項規定於他方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而與財產減
少無關者,亦可類推適用。例如歌星於訂約後聲音變啞,於
預定演唱期,難以預期能登台歌唱者,雖其報酬依約定應預
先支付,亦得行使不安之抗辯權(參 孫森焱 著民法債編總論
下冊,89年8月修訂版第815頁)。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乙方保證本合約書之模具,每一套有參拾萬模次」。據
此約定,原告已交付被告試模完成之系爭契約「附件一、現
有模具清單」之模具,原告應保證每一套可使(耐)用30萬
模次;且原告已交付被告但尚未試模完成之模具,原告除應
負責配合被告修補至試模完成以外,於模具試模完成後,亦
須保證模具每一套可使(耐)用30萬模次。則原告迄今尚未
完成模具之試模工作,且被告於98年初起即無法聯繫原告,
原告亦於98年6月間申請停止營業,並將廠房退租、將機器
變賣予第三人,顯已無法完成試模缺失之修補工作及前述系
爭模具30萬模次之保固維修工作,徵諸前揭民法第265條之
規定及學者之見解,被告得類推適用265條之規定,對於原
告行使不安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模具第四期款。
㈤末被告僅向原告訂製本件模具(總金額1,660,000元)及另
一套模具(總金額約330,000元),除原告所請求款項442,
000外,其餘1,548,000元均已付清。另多元公司於96年5
月至98年1月,向原告訂購1,800多萬元之模具,原告並已
收到16,047,087元之款項。據此概算,原告既已收到被告及
多元公司將近9成之貨款(154萬+1600萬/166萬+33萬+1
800萬=0.877),自足以支應其設計及製作模具之成本。實
無原告所言因不景氣及被告積欠貨款以致無法繼續營業之可
能。原告停業完全係為個人因素,與不景氣及被告均無關。
且原告於結束營業後不僅未履行被告及多元公司模具後續未
完成事宜,反對被告及多元公司為假扣押及訴訟,完全未找
第三人代為履行後續事項。原告臨訟聲稱已委託旭田企業社
協助作客戶後續服務事宜云云,顯屬杜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5款之規定,可請
求被告依約給付貨款,惟經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付款方式:…第四期款:不
足模具待補齊後,將模具送至被告公司。甲方(即被告)開
立九十天期票支付乙方(即原告)200,000元。」等事項,
且原告就上開約定待補齊之模具已於97年4月3日交付至被
告指定之地點,有多元公司簽收單據1紙為憑,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被告於收受原告依約給付之模具後,
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均未依約履行其給付義務,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
,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
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
定有明文,是以民法該條規定之不安抗辯權,以他方之財產
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於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從而,
當事人之一方如欲主張不安抗辯權,須以負有先為給付為必
要,查本件被告並非「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原告始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且原告已依約交付
第3條第4款所稱之模具,況原告交付上開模具時尚在營業
中(原告至98年6月始停止營業),並無所謂「有難為對待
給付之虞」,自難認本件有民法第265條之適用,或認基於
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有需填補法律漏洞之必要,而有比附援
引民法第265條之餘地。準此,被告執此拒絕給付系爭契約
第3條第4款之貨款,尚非有據。
㈡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第五期款:試模完成後,
甲方開立九十天期票支付乙方160,000元(未稅),及稅金
82,000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就其依系爭契約交付之貨物被告均已試模完
成一節,既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試模完
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觀諸證人即多元公司參與原告模具測試之科長莊坤嶽證稱:
「(問:提示系爭合約書附件二,不足待補齊模具清單,上
面之模具是否相對人(指被告)委託聲請人(指原告)交給
多元公司會同測試的模具?)答:是」、「(如何測試上開
模具?)答:相對人委託多元公司處理的流程,會經過混練
、射出、脫臘、燒結、後處理的過程,射出部分會委託訴外
人富優公司作處理。」、「(問:系爭合約書附件二之模具
包含檔齒模具【A齒入子】共有12個型號、撥扭模具【替換
滑塊】1個型號,這些模具測試經過及結果為何?)答:模
具大約在96年到97年有陸續交付給相對人再委託多元公司測
試,陸續作測試。結果是其中有8組模具有試過模(A齒入
子),其中4組尚未作測試。8組測試結果不合格,未符合
客戶的需求」、「(問:8組測試不合格有無資料?)答:
庭呈該資料【指卷附富優公司試模檢查記錄】。」、「(問
:另外替換滑塊有無測試?)答:沒有」、「(問:包含A
齒入子及替換滑塊未測試原因為何?)答:A齒入子部因為
其中8組已經測試不合格,我們有通知聲請人來修補模具上
的缺失。但是聲請人都置之不理。替換滑塊部分未測試是因
為聲請人未來協同做測試。」、「(問:可否說明不合格的
原因?)答:不合格就是未符合客戶圖面上的要求,尺寸及
外觀部分都有問題。外觀的問題例如有毛邊。」等語(參本
院99年3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核與上開富優公司試模檢
查記錄註記之「生胚、外觀:#1#4穴號處立向毛邊0.05mm、
不合格、莊坤嶽」、「生胚、外觀:#3#4穴號處頂針立向
毛邊0.12mm、不合格、莊坤嶽」、「生胚、不合格、莊坤
嶽」大致相符;再參之富優公司99年3月31日第10TWS0003
號函覆「…二、附件二之試模檢查紀錄確為本公司所製作…
且本公司與多元公司間合作之產品為多製程之產品,本公司
依其提供之模具,投入原料射出成形為生胚,後經多元公司
燒結後,依產品特性,再加入電鍍或噴沙等多項表面處理才
能完成;因此,本公司並無法判定模具品質是否合格,僅能
就生胚外觀問題作描述,模具品質是否合格,仍需多元公司
作判定。因此,附件二之試模檢查紀錄中,署名並簽署不合
格者並非本公司人員。」之內容等情,足認系爭契約第3條
第5款約定之試模程序,應包含混練、射出、脫臘、燒結、
後處理之過程,而本件原告交付予被告模具之試模過程,除
「射出成形為生胚」為富優公司檢測外,均係委由多元公司
試模,是以,系爭模具經多元公司試模後有8組測試不合格
,另有4組尚未經測試,則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試模完
成後」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無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
貨款之權利。
⒊本件被告雖已將上開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
然原告就系爭契約之貨款僅開立2張發票交付被告,未按照
系爭契約約定之期款約定分期開立,被告自無從將其分別申
報,尚難僅憑被告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一事,遽
認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之試模程序業已完成。又被告與多
元公司係屬不同之法人格,不因其間部分董事有親屬關係而
異,原告憑此主張多元公司之測試無據,顯係臆測之詞,洵
屬無據。
⒋至原告另聲請被告提出訴外人即與被告合作之廠商優鋼公司
之訂單,及多元公司試模後之成品等資料,惟本院審酌證人
莊坤嶽業已到庭具結證稱上開事項明確,堪認系爭合約模具
試模尚未完成,且優鋼公司亦非被告委為模具試模之人,試
模是否完成當無從依此認定,是上開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
應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