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代 理 人  曾凱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朱伸騏 間返還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載明相對人朱伸騏之法
定代理人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條規定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是凡不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均無訴訟能力。雖非無行為能力人,惟在
無意識狀態中所為法律行為無效,亦有民法第75條後段可資
參照,故無意識之人雖未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仍不能認該
無意思能力之人享有訴訟能力。(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
第1566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
訴訟行為,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
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
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
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
,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
律行為負義務,即無訴訟能力。又當事人有無訴訟能力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即被告朱伸騏於民國107年8月15日因車禍顱內出血
手術,目前處於失能狀態,已據相對人之家屬帶同被告到庭
,並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堪認相對人確無訴訟能力。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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