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任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9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崔任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具(型號HUAWEI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40頁)、本院卷附之警員職務報告1紙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崔任杰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良,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藉機行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與累犯案件又是相同罪質,有相當固著的惡性,量刑不應從輕,並斟酌其所竊財物迄未返還或賠償給被害人 黃國維 ,犯後態度欠佳,與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即行動電話1具(型號HUAWEINXT-Ll09),價額計新臺幣1萬5千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936號被告崔任杰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國民新村00號送達:豐原郵政000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任杰前有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5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11日15時30分許,至彰化縣○○市○○路○段○○○號之銘記炸雞店內,趁該店職員黃國維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國維所有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之手機1支(廠牌:HUAWE000-000)得手。嗣經黃國維察查有異,為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崔任杰之部分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國維於警詢之證言,(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揭手機品牌型號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4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上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吳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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