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氏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氏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氏玉於民國106年9月8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和頭路與惠安街口左轉惠安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黃敬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鎮○○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亦行至上開路口,黃敬涵所騎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郭氏玉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側車身,致黃敬涵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兩側膝、兩側足多處部位之挫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郭氏玉於肇事後,明知黃敬涵人車倒地顯然受有傷害,竟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協助聯絡救護單位,旋即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車離開現場。
二、程序轉換被告郭氏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敬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11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1、現場蒐證照片2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道周醫療社團法人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19至3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停留,亦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犯行,並已經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賠償給被害人(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國小肄業,目前於夜市從事服飾買賣,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已婚,有2名子女,尚積欠銀行幾百萬元,1個月要清償3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