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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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63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清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清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1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31日13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時,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黃清山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其於106年10月31日在警局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有警製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基此,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起訴,自無不合。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時,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自首犯罪,態度良好,並減少司法資料之耗費,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身體健康狀況、生活狀況(患有口腔惡性腫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9至30頁之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起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