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諺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諺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本案賭博犯行,據其供稱賭輸新臺幣5萬5千元(見偵卷第42頁反面),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861號被告賴諺翔男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諺翔基於賭博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1月9日透過 賴羿 文(所涉賭博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取得天下運動網站之登入帳號及密碼1組後,再自106年1月9日起至106年1月15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前揭運動賭博網站,輸入其所取得之帳號及密碼後,以美國職業棒球、NBA運動競賽為標的,依該網站所標示之玩法及當日場次比賽結果決定輸贏,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100至5000元不等,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可贏得下注金額0.9至0.95倍之彩金,如未押中,則下注賭金採週結方式歸組頭所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諺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同案被告賴羿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李重頤 於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天下運動網網頁列印資料畫面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合計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是以,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簽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106年1月9日起至106年1月15日止,在相同網站多次簽賭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為之,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