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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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潘麒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155、323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5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偵查中配合調查,均據實供述,並無串供之虞,亦無逃亡的事實,又被告尚有家務須處理,且患有牙周病,前已在固定的診所治療,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扣案成品甲基安非他命、製毒器具、鑑定報告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坦認犯行,需受長期監禁之可能性甚高,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5月2日執行羈押,並於103年8月2日、103年10月2日延長羈押在案。上揭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的順利進行及刑之執行,併審酌被告犯罪之性質、情節,對社會善良風俗、國民健康發展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等手段替代,本院認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以其口腔健康情形須就醫而聲請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該所以103年10月1日屏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被告在所期間曾於所內牙科門診1次,其目前健康情形尚未達保外醫治之要件等語,可見被告在押期間並無罹患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至被告另以需返家處理家務為由請求交保,惟此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自非可採。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之原因,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