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78號原告 張洪碧蓮 原告 張琪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碧蕊 、 張雲龍 、 張雲剛 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訴之聲明第一項係原告張洪碧蓮請求確認被告郭碧蕊就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419建號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不存在,並應塗銷抵押權登記,核其擔保物之價值【計算式:(2500+2500+3468.93)×910=0000000.3】高於擔保債權額,是依據上開規定,應以債權額為準,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萬元;訴之聲明第二、三項為原告張洪碧蓮、張琪婉分別請求確認被告張雲龍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60萬元不存在、被告張雲剛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60萬元不存在,因原告主張二筆抵押權擔保為同一60萬元債權,其因此可能獲得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核其擔保物價值【計算式:(2500×910)+(85×4500)=0000000】亦高於擔保債權額,是依據上開規定,應以債權額為準,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為新臺幣4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