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簡抗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停車位爭議事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千元,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以102年度簡字第87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2月2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87號裁定命其繳納抗告裁判費1千元,抗告人未遵期繳納,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月1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87號裁定抗告駁回(下稱系爭抗告駁回裁定)。抗告人不服系爭抗告駁回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4月23日以103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年4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