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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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地籍圖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2號原告 賴水品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義縣政府、 楊覺仁 、 邱朝文 、 徐丞輝 、 賴文哲 等人間地籍圖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載明「起訴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業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3年4月1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7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4月17日送達,但原告除於103年4月18日檢附監察院103年4月15日院台業二字第1030161953號函及本院前揭補正裁定等影本回復本院(見本院卷第72至84頁之原告陳情狀)外,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乙節,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見本院卷第35、47、85頁)可稽,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不合,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