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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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162號原告 黃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濟淵 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被告羅濟淵之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另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5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罹患腦白質病變,其狀況已呈無法自理生活,且意識模糊情事,嗣本院依職權函詢 瑞祥 護理之家、義大醫院,函覆本院稱被告生活照護完全無法自理,雖有意識,但無意思表示或接受訊息之能力等語,此有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3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無法辨識本件訴訟之利害得失,不知行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應無訴訟能力。而被告現已成年,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因被告無訴訟能力,原告自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其訴始謂合法。
三、如上,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及其年籍資料(宜檢附被告之親屬系統表,或提出適當之人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家事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居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