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95號
原   告  宋林駿
被   告  范翔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原告已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兩造並簽立借
據,約定被告應於105年12月17日清償,惟被告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為證,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屬實。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請求返還借款,被告原應於105年12月17日清
償完畢,故於105年12月18日起即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惟原
告僅請求被告自106年12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核屬處分權
之行使,自無不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亦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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