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35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0年8月10日在中國四川省成都市與原告結婚,雙方約定婚後被告須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被告雖曾於90年11月23日來臺,惟僅與原告共同生活兩個多月即返回大陸,並向原告表示不願亦再度來臺,其後,原告即無法再與被告聯絡,綜上,被告顯無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之意欲,而原告對被告亦無何感情存在,無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證人即原告之朋友 王翠田 到庭證稱:「被告來兩個月就回去,被告說他不習慣,嫌原告年紀大,不肯再過來。」等語相符(詳見本院94年3月14日言詞論筆錄)。又原告確曾為被告申辦來臺手續,而被告於90年11月23日入境後,已於91年2月7日出境,迄今未曾再度入境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2月30日境信慧字第09311395700號函所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婚後已約定被告須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僅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二個多月即返回大陸,且拒絕再度來台等情屬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與共同經營之誠意,使原告難以期待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此離婚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一方負責,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