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5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0歲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19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又按懲治走私條例已於民國91年6月2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二條第一項原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現修正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由原來之新台幣二十萬元提高為三百萬元,因此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附此敘明。至被告私運進口之二千二百十三公斤鹽漬腸衣,業經高雄關稅局於91年2月8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撤銷該批鹽漬腸衣之扣押,予以放行(參9
3年偵字第1219號卷第11頁,「已簽准先予押款放行」註記),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