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賠字第7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賠字第7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94年度賠字第70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服役於前海軍聯榮軍艦,由於該軍艦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在廣州叛變投共,因聲請人不願意投共,由匪區廣州逃出,抵達臺灣南山衛時,即遭海軍巡防處,以涉嫌叛亂逮捕,自三十九年五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一日止,遭羈押於海軍陸戰二旅集訓隊及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共計喪失自由一百五十三日,爰請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七十六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蓋以修正前本條例第六條僅規範「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八九)華總一義字第八九000二八四四0號令修正公布第六條全文,除明定各款得請求之事由外,復增列前述第二項有關賠償請求權行使期間之規定。一方面為避免修正前原條文因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須受該法第十一條所定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限制,致使當事人因單純不知法令存在,錯失請求國家賠償的機會,而給予適度之保障;他方面則慮及台灣地區與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業已分別於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及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宣告解嚴,從而當事人是否果於戒嚴時期因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以致人身自由遭受不當之限制,此等事實已然發生;且觀乎同條例第六條之一立法理由所載,當事人僅須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亦不以正本為限,並得聲請管轄法院向該管政府機關調閱文件或檔案審認之,故為避免因案發時日距今事隔久遠,造成法院查證上之困難,自有促使當事人即時為此請求之必要。準此,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請求權受「五年」之限制,核其性質,屬法定期間之一種,為當事人聲請賠償之合法程序要件,本院自應先審認聲請人是否遵期提出賠償聲請之事實,先予敘明。
三、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有關該條「五年」請求期間之計算,依前開規定,應自該條例修正公布第三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算,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即告屆滿,應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因涉犯叛亂案件,自三十九年五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一日止,遭羈押於海軍陸戰二旅集訓隊及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共計喪失自由一百五十三日等情,並提出 周作章鄭信璇 具名切結之切結書、本院公證處之認證書各一紙為證。惟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之前提出本件聲請,方謂適法,其遲至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始向本院具狀請求賠償,有卷附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且佐以該條例第六條並未如同條例第三條第六項設有當事人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得另行起算時效之規定,復無得加計在途期間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既已逾聲請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