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 藍貴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5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藍貴姿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及理由欄二第1、2行「刑法第284條第2項」應更正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藍貴姿(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龔孟君 和解並履行完畢,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參);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所犯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罰金之案件,原審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因過失而觸犯本件犯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各乙份在卷可參,顯有悔意;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戴嘉慧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