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1號再抗告人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陳夢軒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02年1月25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再抗告人業於102年2月2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再抗告人固具狀主張:其無力負擔委任律師之費用,倘委任律師始能提起再抗告,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憲法第22條等憲法保障之權利等語。惟提起再抗告,應以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
6第4項定有明文,即提起再抗告,應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處,此應由具有法律專業能力者始能勝任,若任令未具備法律專業能力者,得提起再抗告,而無法具體指摘原裁定法律適用錯誤之處,將導致訴訟資源之浪費,並影響司法資源之妥善分配,是民事訴訟法關於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係屬合理之立法裁量範圍,再抗告人據此指摘前開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及憲法第22條等權利保障云云,尚屬無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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