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號聲請人 洪汝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監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汝義因關係人 林定地 自民國74年4月因罹患精神及智能不足,因91年3月發病,目前居住於大同之家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身分證影印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親屬之同意書、聲請人願意擔任監護人之同意書、關係人 林金治 願意擔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相對人林定地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相對人林定地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洪汝義、關係人林金治之健康體檢表、財產總歸戶資料、相對人林定地財產總歸戶資料」等情,該裁定業於102年2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期間雖經聲請人要求延展期間,本院亦准予給予延展3星期,然迄今聲請人仍尚未補正,參照上開規定,聲請人逾期未補上開資料,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抗告出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淑惠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