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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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67號原告 李雅琪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被告 許立坤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被告 謝政融 被告御馬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翊翔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子亨
林正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9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零肆拾捌元,及被告許立坤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三日起、被告謝政融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被告御馬物流有限公司民國一0三年九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立坤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壹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立坤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謝政融及被告御馬物流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許立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立坤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壹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政融考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被告御馬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御馬公司),擔任駕駛自用小貨車配送貨物工作,謝政融於民國102年8月1日凌晨1時25分許,駕駛登記於「御馬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從事貨物配送工作,途經址設該路段72號之加油站前方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以高於該路段時速限制60公里之時速65公里車速行駛,適有被告許立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在前揭加油站加油完畢後擬騎乘系爭機車離開加油站之際,亦疏未注意應依車道行車方向行駛,自上開加油站起駛後即貿然由北往南逆向駛入上揭中山路一段北向外側快車道,謝政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見狀後閃避不及,謝政融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車頭遂不慎撞擊許立坤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許立坤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及右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4,599元、看護費288,000元、醫療器材費用16,747元、回診交通費4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601,808元,及因上開傷勢致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受損金額共4,036,586元,扣除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89,073元後為3,647,513元。
謝政融、許立坤共同因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係因謝政融執行職務時之過失而受有傷害,御馬公司為謝政融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謝政融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47,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許立坤:伊雖自上開加油站起駛後有由北往南逆向駛入
上揭中山路一段北向外側快車道之情,但已盡力採取迴避動作,減少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而觀諸事故現場圖所繪之煞車痕為29.2公尺,可知謝政融當時之實際車速應遠高於60公里,且其於進入路口時並未減速,故謝政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進入十字路口未減速之過失,應負80%之過失責任,伊僅負擔20%之過失責任;另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及金額,其中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係由親屬看護,非專業看護,故其請求之全日、半日看護費用應以1日1,200元、600元計算;回診交通費部分,因原告居住在雲林,其往返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下稱高醫)就診屬長途,應自住所地雲林搭乘火車自強號至高雄,再從高雄火車站轉搭計程車至醫院就診較為合理,要無自雲林住處全程搭乘計程車往返在高醫之必要;另關於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高醫鑑定報告雖載原告「合併上下肢障礙之全人損失為16%」,且於病史中記載「無法久行與久站,上下攀爬困難、步態不穩、上衣穿脫困難等狀況」,惟原告尚能潛水,有照片可證,可見其步行應無問題,至少應無步態不穩之情況,況其尚難穿潛水服,要無上衣穿脫困難之情,可見原告於鑑定時之陳述不實,該鑑定結果難期正確,且原告目前無工作,其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失,每月薪資應以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置辯。
㈡被告謝政融及御馬公司:謝政融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僅
負三成過失責任比例,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乘坐許立坤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後座,而許立坤於系爭事故乃有逆向行駛之過失,是許立坤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要旨,原告自應就許立坤之過失負與有過失責任而同為承擔許立坤之過失比例,故謝政融及御馬公司其所應負之責任,自得請求於上開比例範圍予以減輕,且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每月薪資應以基本薪資20,008元計算,另請斟酌原告現已可進行潛水等活動,傷勢復原狀況明朗,但謝政融因系爭事故已無法從事職業貨車司機工作,並已受刑事制裁,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宜等語置辯。
㈢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謝政融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受僱於御馬公司擔任駕
駛自用小貨車配送貨物工作,其於102年8月1日凌晨1時25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從事貨物配送工作,於途經該路段72號加油站前方之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竟疏未注意,猶仍以高於該路段時速限制6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適有許立坤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在前揭加油站加油,於加油完畢後擬騎乘機車離開之際,亦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於自上開加油站起駛後,即貿然由北往南逆向駛入上揭中山路一段北向外側快車道,謝政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見狀後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車頭不慎撞擊許立坤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及右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因此傷害造成右下肢較左下肢短(長短腳)約二公分,右大腿及小腿肌肉嚴重萎縮,導致跛行及外觀變形,需長期復健及使用鞋墊矯正。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4,599元、醫療器材費用16,747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9日及出院後前3個月須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第4至6個月須專人半日看護。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89,073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前揭損害,經被告分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謝政融、許立坤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比例?原告應否承擔許立坤之過失責任?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謝政融、許立坤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比例?原告應
否承擔許立坤之過失責任?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機車行駛須依遵行方向及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謝政融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途經該路段72號加油站前方之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竟疏未注意,以高於該路段時速限制6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適許立坤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在前揭加油站加油,於加油完畢後擬騎乘機車離開之際,亦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自上開加油站起駛後,貿然由北往南逆向駛入上揭中山路一段北向外側快車道,謝政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閃避不及,系爭小貨車車頭不慎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信為真實;且謝政融及許立坤之上開行為,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頁、本院卷二第12頁),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謝政融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許立坤則有逆向行駛之過失,均堪認定。
2.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許立坤如能依車道行車方向行駛,當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故認許立坤逆向行駛之行為,為肇事主因,而謝政融如能遵守行車速限行駛且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亦能及時避免與逆向行駛之許立坤發生碰撞,故認謝政融之上開行為屬肇事次因;且系爭事故經送請鑑定肇事責任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0頁),是衡酌許立坤與謝政融之過失情節、程度,本院認系爭事故應由許立坤就系爭事故負70%之過失責任,餘30%由謝政融負擔,較為妥適。
3.至許立坤固抗辯其已盡力採取迴避動作,減少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而觀諸事故現場圖所繪之煞車痕為29.2公尺,可知謝政融當時之實際車速應遠高於60公里,且於進入路口時並未減速,故謝政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進入十字路未減速之過失,應負80%之過失責任,其僅負擔20%之過失責任云云,惟許立坤就其抗辯謝政融當時之時速高於其自陳之每小時65公里乙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謝政融雖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但參諸卷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5頁)所示之兩車行車路線,可知謝政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行駛於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快車道,於該外側快車道旁尚有慢車道可供機車及慢車行駛,而許立坤則係於出加油站後,即接續逆向駛入該路段南往北方向慢車道及謝政融行駛之外側快車道,考量許立坤如能確實依循車道行車方向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許立坤騎乘系爭機車駛出加油站後,可行駛於與謝政融同向之慢車道上,縱謝政融有超速之情,兩車亦不致發生碰撞,故許立坤逆向行駛之過失行為當係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是許立坤上開抗辯,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4.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要旨可參。據此,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許立坤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原告藉由許立坤騎乘之上開機車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及說明,許立坤自屬原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告應承擔許立坤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亦即,原告應承擔許立坤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之70%過失責任,謝政融僅須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對原告負擔30%之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許立坤、謝政融上述共同過失行為致受前揭傷害,且謝政融受僱於御馬公司,並於替御馬公司執行送貨業務時發生系爭事故,均如前述,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4,599元、醫療器材費用
16,74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原告如有看護之必要,雖由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依上開說明,仍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即得向被告求償。而查,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9日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6個月期間前3個月需專人全日照護,後3個月需專人半日照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參酌目前看護人員係以1日2,000元計薪,由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即為288,000元【計算式:(9+90)×2,000+90×1,000=288,000】。
至許立坤雖辯稱原告係由親屬看護,不能逕以專業人員之報酬計算,故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較為合理云云,惟親屬雖不具備專業看護人員之職業技能,然其基於親情關係,悉心照護所付出之精神、勞力、時間,未必亞於專業看護人員,況親屬為親自看護,亦有請假、辭去工作或犧牲從事其他勞動之機會等情形,自不能因原告係由親屬而非專業人員看護,而嘉惠於被告,故許立坤前揭所辯要屬無據,尚不足採。
⑶交通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勢需自其位於雲林縣住處前往高醫就診,
且因傷勢集中於腿部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之必要,共回診16次,支出計程車費45,000元等語,並據其提出計程車費收據為憑(本院卷一第204-206頁),但為許立坤所否認並抗辯:原告雖有16次搭車往返雲林住處及高醫就診之必要,但自雲林縣到高雄市之路程僅需搭乘火車即可,其餘路程始須搭乘計程車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雖均集中於腿部,可認其於休養期間有不良於行之情,但其傷勢之嚴重程度是否已達全然無法行走只可暫以輪椅代步,致其於回診路途中僅能全程仰賴汽車代步,無法搭乘火車等大眾交通工具一點,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復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張全程均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云云,尚難憑採,許立坤抗辯原告自雲林縣至高雄市○路00000000號往返,較屬可採。
②則查,自原告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住處至斗六火車
站之單趟計程車資係500元,有雲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雲計客總字第1046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74頁),可知原告往返上開住處至斗六火車站間之車資為1000元;又自高雄火車站至高醫之單趟計程車資為85元一情,則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高市計客總字第10412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3頁),可知原告往返高雄火車站至高醫間之車資為170元;另搭乘自強號往返斗六火車站與高雄火車站間之來回票價為568元,有火車票價試算查詢表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72頁),復考量原告於出院後6個月須人照顧,故自102年8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間共計12次回診時,原告須與看護2人共同自雲林住處搭乘計程車至斗六火車站轉搭自強號至高雄火車站,再從高雄火車站搭乘計程車至高醫回診,完畢後返回原告上開住處,故該12次回診原告所需往返之交通費用應為27,672元〈計算式:(1,000+56
8×2+170)×12=27,672元〉;另自103年4月6日起至同年7月17日間共計4次回診,原告僅需1人前往,故該4次回診所需往返之交通費用應為6,952元(計算式:1,000+568+170)×4=6,952元),據此,上開16次回診原告所需花費之交通費用應為34,624元(計算式:27,672+6,952=34,624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勞動能力減損:
①另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骨骨折
、右側肱骨骨折及右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因此傷害造成右下肢較左下肢短(長短腳)約2公分,右大腿及小腿肌肉嚴重萎縮,導致跛行及外觀變形,需長期復健及使用鞋墊矯正等情,已如前述,經依高醫鑑定結果,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6%,有高醫104年12月25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76-81頁)。
許立坤就上開鑑定結果固辯稱原告尚能潛水,可見其步行應無問題,且其可穿潛水服,要無上衣穿脫困難之情,可見原告於鑑定時陳述不實云云,惟從事潛水活動所仰賴者係游泳技巧及相關裝備,與原告可否正常步行要屬無涉,許立坤空言質疑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洵屬無理,要不足採。
②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現為樹人醫專五年級學生一情,
被告未予爭執,關於原告畢業後每月可得薪資,原告主張應以醫護人員每月平均薪資41,878元計算,並提出新唐人電視台網路新聞1紙為憑(本院卷二第1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現尚未畢業,將來未必可考試及格擔任護理人員,其畢業後之每月薪資應以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云云,惟衡諸常情,原告現為樹人醫專學生,在目前護理人員嚴重短缺之社會現況下,原告僅需通過護理人員相關證照考試,畢業後通常即可擔任覓得護理人員工作,而原告現雖尚未通過相關考試,但護理系之畢業生於畢業後通常可通過相關考試,被告並未證明原告不具備通過考試之能力,故原告主張其畢業後將從事護理工作,取得護理人員薪資,應屬合理,堪以採認,是原告畢業後之每月薪資自當以護理人員之薪資標準計算,被告抗辯應以基本工資計算,要不足採。至原告主張護理人員平均薪資係41,878元,但其提出之網路新聞並未載明引用之數據及統計資料出處,難認可取,且參諸專科畢業生從事醫療保健服務工作者第一年每月平均薪資為31,484元,有勞動部101學年度大專畢業生畢業一年後全時工作者各行業勞退提繳工資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13頁),當以勞動部之統計資料較為可採。
③則自兩造合意之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起算基準日104年7月
1日(本院卷二第104-141頁)起,至原告屆滿退休年齡65歲時止,尚有約42.83年,據此計算,原告年薪折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6%為60,449元(計算式:31,484元×12月×16%=60,449元),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05,264元【計算式:60,449×22.00000000+(60,449×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1,405,264.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於42.83年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1,405,26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為樹人醫專五年級學生,目前為養傷而休學中,系爭事故發生時名下無財產;許立坤為專科畢業,現擔任護理師工作,在阮綜合醫院任職,其於103年度有薪資所得264,433元,名下有91年出廠之汽車1部;謝政融為專科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貨車司機,現於宜家家俱擔任組裝員,其於103年度有薪資所得178,2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其等自陳在卷(本院卷一第88頁、本院卷二第141頁),並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2-1頁資料袋內),兩造對此均未爭執,佐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住院治療9日,出院後須休養6個月,且因前揭傷勢而減損16%之勞動能力,且原告之傷勢經治療後迄今未完全痊癒,右下肢較左下肢短(長短腳)約二公分,右大腿及小腿肌肉嚴重萎縮,導致跛行及外觀變形,需長期復健及使用鞋墊矯正,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2.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有醫療費用74,599元、看護費用288,000元、醫療器材費用16,747元、回診交通費用34,624元、勞動能力減損1,405,264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合計2,319,234元(計算式:74,599+288,000+16,747+34,624+1,405,264+500,0000=2,319,234),再扣除原告自陳已受領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89,073元,原告尚有1,930,161元(計算式:2,319,234-389,073=1,930,161)之損害尚待填補。又因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須承擔許立坤之過失,且許立坤與謝政融應負擔之過失比例依序為70%、30%,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依前揭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過失相抵後,謝政融及御馬公司應負擔之連帶賠償金額應減輕為579,048元(計算式:1,930,161元×0.3=579,048元),此部分金額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其餘損害1,351,113元(計算式:1,930,161-579,048=1,351,113),則由許立坤單獨負擔,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3年9月2日送達許立坤、於103年9月3日送達欲馬公司、於103年9月4日寄存送達謝政融,有送達回證3紙在可考(附民卷第15-1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許立坤自10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謝政融自10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御馬公司自10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立坤、謝政融、御馬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79,048元,及許立坤自103年9月3日起、謝政融自103年9月15日起、御馬公司自103年9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許立坤另給付1,351,113元及自10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郭文通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李聖章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 訴 字第 1667 號判決(105.05.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 上 字第 139 號判決(105.10.07)[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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