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上訴人 林世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
七二、七0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世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正犯 蔡智文 (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上訴後,由原審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 林元鴻 (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及綽號「 阿牛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及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內政部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頒布「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再利用種類「編號八營建混合物」第五點明定:「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嗣內政部營建署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營署建管字第0九八00三二四二0號函(下稱內政部營建署0000000000號函)則稱:「目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限規定」,二者有無牴觸,原判決未於理由中敘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依蔡智文與全英土石企業有限公司簽訂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回填合約書」約定:「不得回填垃圾及有毒廢棄物」。蔡智文於警詢時亦陳稱:「我並不同意垃圾進到我的場區內」、「(問:〈提示……照片〉所載運的東西均為廢棄物,請說明如何用來鋪路?)因為我們不收這個,而且他們開進來的時候警察就來了,他們的剛好不符合標準」等情。證人即司機 錢炳倫 於第一審證稱:伊運載廢土,並非廢棄物;證人即司機 黃政綸謝慶松盧志勝 均證稱:伊運載營建混合物;證人即司機 鍾國雄 則證稱:伊係運載磚角各等語,是以本件現場所回填之土石、磚塊,能否謂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而得認定係有用資源,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就此詳論,亦屬理由不備。(三)、上訴人係受僱於蔡智文,向司機收取費用,純屬僱傭關係,對於蔡智文是否非法處理廢棄物並不知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共同正犯,惟未說明其理由,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惟查:(一)、原判決業於理由內說明:有關營建剩餘土石方與廢棄物之分工原則,前經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字第五二一一0號函示:「一、在主管權責劃分方面,營建廢棄土(現更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仍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本院環保署主管。二、營建廢棄土如未能妥善處理,則形成一般廢棄物,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實依照相關法規予以清理。」此有內政部營建署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營署綜字第0九八00一八三0五號函供參(見第一審卷四第一二六頁),是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並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而有關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等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即屬內政部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頒布「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後改列為編號七)所規定之範疇,即「營建混合物」之內容物固包含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但其再利用均須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始符合規定,不以廢棄物認定,非謂該等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均非一般事業廢棄物。又營建混合物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固經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就營建混合物之管理方式規定甚明,惟此係指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之處理方式。本案土地遭傾倒者,乃係未經分類摻雜有廢木材、廢塑膠、廢磚角之土石,即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且無「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即行為時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中「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規定之適用,應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又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及混雜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予分類者,於管理上皆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目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限規定,則有前揭內政部營建署0000000000號函(見第一審卷四第一二五頁)可證等旨。已敘明前述「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中,有關「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之規定,係指經分類作業後之營建混合物之處理方式。至內政部營建署該函所稱「目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限規定」,則係就混雜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予分類之情形而言。二者所述並非同一事項,不生牴觸之問題。上訴意旨(一)指摘原判決未就該二者有無牴觸加以說明,為理由不備云云,顯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不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已明確認定本案土地遭傾倒者,既係未經分類摻雜有廢木材、廢塑膠、廢磚角之土石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復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詳敘其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雖未另就上訴意旨(二)所述事項,非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特別加以說明,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簡略,並非理由不備,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三)、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蔡智文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蔡智文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止,以一天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僱用上訴人在本案土地向前來傾倒廢棄物之砂石車司機收取土尾單、傾倒廢棄物之費用(大車斗一車次收取一千五百元、小車斗一車次收取一千元)、記帳等工作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證人即司機 吳明曄 、錢炳倫、 邱奕春 、黃政綸、謝慶松、盧志勝、鍾國雄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各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營業半拖車,載運未經分類,含有廢棄土石、磚塊、木板、塑膠等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或甫傾倒完畢,或刻正進入場內欲為傾倒(即吳明曄部分),即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綦詳。上訴人亦坦承受蔡智文僱用在本案土地向前來傾倒廢棄物之砂石車司機收取土尾單、傾倒廢棄物之費用等情,衡情焉有不知砂石車司機在本案土地上所傾倒者係屬廢棄物之理,其辯稱:伊不知本案土地上司機傾倒的是廢棄物云云,不足採信。及上訴人與蔡智文等人間,就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旨。已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係共同正犯之證據及其理由。上訴意旨(三)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尤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綜上所述,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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