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上訴人 黃榮成
鄭阿長 上列一人巷20號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上訴人 曾桂玉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花蓮縣○○鄉○○村○○路○段○○號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選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三0、四三、五0、六二、六六、七七、七九、八
0、八一、八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榮成原係花蓮縣第十五屆光復鄉鄉長,且係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花蓮縣第十六屆鄉鎮市長選舉之光復鄉鄉長候選人;上訴人鄭阿長係花蓮縣光復鄉 西富 村村長;上訴人曾桂玉係花蓮縣光復鄉西富村一鄰鄰長 李順峰 (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並經原審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之妻;李裕煌為光復鄉鄉長秘書; 李對 妹為光復鄉公所總務室僱員; 鄭金寶 、 王維茂 分別為花蓮縣光復鄉 東富 村、南富村之村長; 萬鎰泉 、 陳茂森 、 張永花 、 陳金英 均為東富村之鄰長、村民; 鄭新春 、 汪珈嬿 、 陳玉妹 、 曾金山 、 李阿嬌 、 林春梅 為南富村之鄰長、村民; 曾金花 、 范沼瀿 、 彭蘭香 、 張茂堂 、 黃秀蘭 、李順峰分別為西富村村民, 李世昌 為北富村之村民(上開李裕煌等人業經第一審或原審判決確定)。黃榮成於九十八年九月宣布參選第十六屆光復鄉鄉長選舉後,由妻子 李麗珠 及家人負責競選總部之運作,鄉公所秘書李裕煌則為黃榮成負責花蓮縣光復鄉各村長間之聯繫輔選工作。李裕煌等為使黃榮成順利當選,成立太巴塱競選分部,召集上訴人即西富村村長鄭阿長,及東富村村長鄭金寶、南富村村長王維茂、北富村村長 陳枝財 等人,在不知情之 萬榮財 家中開會,黃榮成於會中尋求各該村長支持,由李裕煌請各村長透過所屬鄰長或村內人面較廣之支持者尋覓可供行賄之有投票權人,經鄭阿長及李世昌等人回報票數後,李裕煌即回報黃榮成謂東富村、西富村、南富村、北富村各需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四十萬元之行賄經費,黃榮成、鄭阿長等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黃榮成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底某日,指示李裕煌、 李對妹 將各村所需賄款送交各村村長及李世昌,李對妹送交東富村村長鄭金寶三十萬元、西富村村長鄭阿長三十萬元、南富村村長王維茂二十萬元及北富村李世昌四十萬元。鄭阿長取得黃榮成等交付三十萬元之賄款後,除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㈠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賄賂計四千元予附表四㈠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而得各該投票權人之承諾,允為投票予黃榮成外,並將其中一萬八千元交付予范沼瀿、彭蘭香,四萬元交付 曾金滿 ,要求范沼瀿等人尋求可行賄之投票權人,每一投票權人一千元之代價為黃榮成向有投票權人行賄。范沼瀿、彭蘭香取得上開款項後,亦將之交付予張茂堂、 張茂盛 、 范孟嘗 、黃秀蘭等有投票權人,要求各該投票權人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投票予黃榮成,得各該投票權人之承諾並收受賄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曾金滿取得鄭阿長交付之四萬元後,則未著手向有投票權人行賄。另曾桂玉亦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交付三千元之賄款予 陳玉蘭 ,要求陳玉蘭及其有投票權不知情之子、媳投票予黃榮成,陳玉蘭應允後收受賄賂。東富村村長鄭金寶、南富村村長王維茂及李世昌取得賄款後,亦直接或輾轉對於原判決所載對該次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使各該有投票權人允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該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榮成、鄭阿長、曾桂玉(下稱上訴人三人)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二年、一年八月,曾桂玉部分併宣告緩刑四年,及各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三人事後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黃榮成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李裕煌與李對妹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賄款交予東富村之鄭金寶,鄭金寶再將之發給鄰長與萬鎰泉、陳茂森等人云云。然鄭金寶於偵訊時證稱:黃榮成在會議中向鄰長表示請大家支持後即行離開,再由伊向鄰長說要請鄰長去村裡幫忙拉票等語,原判決亦認定鄭金寶所陳述無法證明黃榮成交付賄款予李裕煌及李對妹,足見黃榮成係為尋求當選連任,而單純請求村、鄰長盡力協助拉票,並無賄選之情事。又原判決認定:黃榮成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透過李裕煌搭載李對妹將賄款交予南富村村長王維茂云云。然王維茂於偵查時證稱:李裕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三點左右交付二十萬元給伊等情,就收賄之日期,前後已有不一。再者,證人即北富村村民李世昌於偵查時證稱:李裕煌有拿四十萬元給伊,叫伊幫黃榮成買票;北富村村長陳枝財係伊舅公,曾轉告伊有關李裕煌要其幫忙黃榮成買票之事云云。然李世昌所接觸者始終為李裕煌與李對妹,李世昌會協助拉票係因陳枝財係其舅公,陳枝財亦陳稱:係李裕煌要替黃榮成買票等語,足見黃榮成並未要求陳枝財或李世昌為其賄選,原判決僅憑推測認定:黃榮成理應知悉同為競選團隊之李裕煌及李對妹之行為云云,自有違誤。又鄭阿長證稱:李裕煌開車載李對妹來,由李對妹把賄款交給伊云云。然款項係由李裕煌及李對妹交付,黃榮成始終未與鄭阿長聯繫,鄭阿長於偵查時亦證稱:黃榮成沒有跟伊說要送錢給伊,因為伊也不清楚等語,是黃榮成並未指示他人交付賄款予鄭阿長,原判決僅憑推測為不利於黃榮成之認定,不合採證法則。㈡、原判決以:黃榮成如確實未交代李裕煌與李對妹送錢,或當日不在服務處,理應於偵訊時提出此項抗辯卻未為之,直至原審審理時始提出,故為不實之陳述云云。然黃榮成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主張:黃榮成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當日係在大豐村、大富村拜票,有不在場證明,且黃榮成之第一審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業已提出抗辯,原判決前揭論述亦屬違法。㈢、李對妹於原審證稱:沒有人叫伊去買票,伊係依李裕煌之指示送資料,未與黃榮成聯絡過等語,並未提及黃榮成有何賄選行為。又李裕煌於第一審先稱:黃榮成要伊幫忙送東西,伊拒絕之,三個村長及李世昌所要的錢直接回報給黃榮成,伊是報票數;後謂:伊依照村長報的金額向黃榮成報告云云,足見李裕煌拒絕黃榮成請其送文宣資料之任務,且其向黃榮成回報的究係票數抑買票金額,所述前後不一,即非可採。又鄭金寶所提金錢係「競選經費」,而非賄選之金錢,黃榮成從未與李裕煌談及送錢之情事,原判決上開認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李對妹於第一審先稱:李裕煌叫伊去黃榮成家中拿資料,黃榮成就拿給伊;後謂:李裕煌叫伊去拿資料,伊沒有遇到黃榮成,係李麗珠交付資料給伊云云,如李對妹主觀上認為協助黃榮成送交經費與各村村長係屬不法,則其究自何人手中取得資料袋及細節之記憶,當屬清晰,乃竟陳述前後矛盾,對照李裕煌與李對妹領取送交資料袋之次數,李裕煌、李對妹分別於第一審證稱:送交四次資料袋,由李對妹決定送交資料袋之對象與路線;送交二次資料袋,由李對妹決定送交資料袋之對象與路線。其等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先後陳稱:領取一個信封袋;領取三個牛皮紙袋等情。再者,李裕煌於第一審證稱:伊沒有看到黃榮成拿東西給李對妹等語,可見黃榮成未交付資料袋予李對妹,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黃榮成之證據既未採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原判決認定:黃榮成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底某日,指示李裕煌、李對妹將賄款交付予各村村長,由李麗珠將賄款裝於牛皮紙袋內分次交予李對妹云云,則李麗珠究係聽從何人之指示,如何提領款項及金額為何?該款項為何人所有?分別及如何交付予何人?究係一次交付抑或分別交付?期間有何對話?對話時何人在場?有何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原審遽未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㈤、原判決認定:李裕煌與李對妹一同前往各村長家中送交資料袋,何以關於資料袋數量、送交之對象、路線及次數所為之陳述均不一致,應有傳訊李麗珠之必要,原審未予傳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㈥、鄭金寶於第一審證稱:黃榮成宣布要參選鄉長後,都是李裕煌在指示等語;王維茂則稱:是李裕煌問伊票數的,沒有講一個人多少錢等語,足見黃榮成未指示村、鄰長要求提供可供賄選之投票權人數,亦無任何不法行賄之意圖,原判決僅憑李裕煌為光復鄉公所之秘書,遽認 黃榮成為 賄選之共同正犯,已有違誤。又該段時間亦有花蓮縣長及縣議員之選舉,故有可能發生其他候選人同時參與賄選之情事,且黃榮成召集各村村長開會之目的,係為尋求各村村長之支持,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原審據以論處罪刑,採證亦有違誤。㈦、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偵訊鄭金寶時,係以被告之身分而非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其於偵查中所稱:黃榮成請伊透過鄰長下去問是否願意支持,統計人數後再發錢買票;後於第一審則稱:開完會後,李裕煌要求伊要拉到三百票云云,前後不一,且與李裕煌、王維茂證稱:該次開會時,黃榮成僅有請其等支持幫忙拉票之情形不符,鄭金寶上開陳述顯不足採。又原判決認定:陳玉蘭、 曾智慧 、 曾堅正 等人已分別於原審、第一審審理時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其等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云云,然其未就各該陳述時之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並審酌時間間隔等要件,以判斷證人前後陳述不符部分,是否取得證據之資格。且其等均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前揭陳述是否係為與檢察官條件交換所致,亦非無疑,原判決遽採為論罪依據,違背證據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鄭阿長上訴意旨略以:㈠李對妹於第一審證稱:鄉長夫人李麗珠交給伊說是東富、西富、南富村的資料,北富村的資料不是一起送,資料是用三袋牛皮紙袋裝,差不多A4大小,份量不一樣云云。則李對妹交付予各村長之牛皮紙袋之來源係出於李麗珠,牛皮紙袋之實際數額為何,李麗珠或黃榮成最為清楚。李裕煌於第一審雖證稱:東富村、西富村、南富村都要三十萬元、北富村是四十萬元,原判決據以認定王維茂(南富村)收受三十萬元賄款云云。然證人王維茂於偵查時證稱:李裕煌拿二十萬元給伊,要伊幫忙買票等語,足見王維茂收受買票賄選之款項僅有二十萬元,原判決單憑臆測認定三十萬元,且為確認鄭阿長實際收受之賄款數額為何,自應傳訊李麗珠及黃榮成到庭釐清卻未予傳訊,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李裕煌於第一審證稱:伊不知道鄭阿長那一包有無比較少,因伊沒有看到等語,足見李裕煌無法確定實際交付給鄭阿長之金額為何,且賄款既係預備供買票之用,衡情當會置放於鄭阿長之家中而遭查扣,然警方並未查扣。又西富村收受賄賂之人較各村為少,足認鄭阿長未配合黃榮成買票,原判決對於前揭有利於鄭阿長之證據既不予採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李對妹於第一審證稱:伊送給鄭阿長的那疊鈔票應該比給鄭金寶的少,厚度有差一點云云。然賄款之金額若非差距甚遠,實難以手部觸感分辨賄款堆疊之厚薄度,且李對妹於第一審證稱:李麗珠交給伊說是東富、西富、南富村的資料,份量不一樣等語,足見鄭阿長所收受之賄款非李裕煌所稱之三十萬元,原判決對於前揭有利於鄭阿長之證據既不予採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鄭阿長因罹患恙蟲病就診出院後,體力尚未恢復,買票賄選所耗費之精神體力及涉犯刑事風險之壓力,非剛病癒之鄭阿長所能承受,原審僅憑臆測,遽為不利於鄭阿長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原判決認定:李裕煌並未拿過該包裝有賄款之牛皮紙袋云云,與王維茂於偵查中證稱:李裕煌於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拿二十萬元給伊等語,已有未合。又李裕煌於第一審雖證稱:印象中東富村、西富村、南富村都要三十萬元云云,然其未親自交付賄款予鄭阿長,僅憑臆測,尚不足採信。且李裕煌於第一審先稱:伊有開車載李對妹去送賄款予四位村長,由李對妹下車分別把錢交給四位村長;後謂:李對妹拿賄款至鄭阿長之住處,那一綑鈔票與其他人的差不多云云。然李裕煌既未曾拿過包裝賄款之牛皮紙袋,如何知悉李對妹交付予鄭阿長之牛皮紙袋與其他人的差不多?原審前後援引之證詞互相齟齬,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曾桂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 高雅雲 於原審證稱:伊於當日飯後至曾桂玉住處,至天黑點燈始離開,曾桂玉並無離開現場。證人 邱敏 於原審證稱:伊當時到曾桂玉住處時是下午兩點多,伊在殺雞的時候,曾桂玉並沒有離開,直至天色暗下來伊始離開現場各等語。足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即九十八年農曆十月十五日光復鄉當日大拜拜之前一日)中午起至天黑前,曾桂玉與高雅雲、邱敏一同於曾桂玉之住處殺雞,於殺雞期間曾桂玉未曾離開。原判決對於前揭有利於曾桂玉之證據既不予採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高雅雲於原審證稱:陳玉蘭是伊嬸嬸,曾桂玉是從八十七年開始才有跟伊打招呼等語,足見高雅雲與曾桂玉並無深厚交情,無為曾桂玉脫罪之理,則高雅雲上開證述應屬可採。又原判決認定:當日處理雞隻之時間無須耗費四、五小時云云,然處理雞隻時間已有高雅雲、邱敏之前揭證述可稽,且當日曾桂玉之小叔亦在現場。且為究明為雞隻之處理所需時間為何?應傳訊殺雞業者為專家證人予以調查,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曾桂玉對於前揭有利於己之事項,何以未於第一審提出,亦有可疑云云。然曾桂玉已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伊跟隔壁之鄰居在家中殺雞,準備隔天 富田村 帝君廟拜拜等語,足見曾桂玉當日並無時間至陳玉蘭家中買票,原審之認定與事實相違。至原判決又謂:曾桂玉與陳玉蘭之住處距離不遠,來去之時間甚短,且買票之時間所需不多云云,然其未明確認定兩地之距離若干,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證人 卓秀英 於第一審證稱:伊住在陳玉蘭居處之斜對面,距案發大約三、四年前,有一晚伊聽到曾桂玉與陳玉蘭爭吵之聲音,外面有一個高高瘦瘦的男生(係指 廖順茂 )站在那邊。證人廖順茂於第一審證稱:印象中曾桂玉與陳玉蘭係為錢爭吵,就是一個要收錢、一個沒有錢各等語,可知曾桂玉確曾與陳玉蘭發生爭執,以致後來結怨,原判決對於前揭有利於曾桂玉之證據未予採信,遽認:陳玉蘭不至因小怨陷害曾桂玉云云,其採證違背經驗法則。㈣、原判決認定:鄭阿長並未交付賄款予西富村鄰長李順峰及其妻曾桂玉等語,則李順峰未收受任何金錢,曾桂玉於政治立場上與鄰長選舉並無利害關係,何以甘冒賄選之風險,自行給付金錢予陳玉蘭而為買票之行為?足徵原審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又原判決未說明曾桂玉買票之三千元之來源為何,且鄭阿長自始均證稱:伊未交付金錢予曾桂玉為黃榮成買票等語,係有利於曾桂玉之證詞,原判決既未採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陳玉蘭於第一審證稱:伊與曾桂玉並無恩怨云云,然依卓秀英、廖順茂之證詞,可知陳玉蘭與曾桂玉確有因金錢糾紛而生嫌隙,其有陷害曾桂玉之動機。又陳玉蘭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 曾玉英 對其有買票之行為,於第一審則否認之,前後不一,且曾玉英自始均坦承其向陳玉蘭為買票行為,足見陳玉蘭所述不可採,原審採為論罪依據,採證自屬違法。再者,陳玉蘭指述曾桂玉有賄選之行為,係屬共犯自白,需其他補強證據資以補強。原判決未予說明補強證據為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年齡」、「是否受禁治產宣告」、「在選舉區繼續居住時間之久暫」均為認定是否有投票權人之標準,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按:
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指為違法。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原判決係綜合:⑴證人李裕煌於第一審證稱:伊是鄉長秘書,鄉長黃榮成為尋求連任,希望伊能得到東、西、南、北富村村長支持連任,伊就把各村長的情形回報給鄉長;十一月中陸續跟村長或李世昌聯絡,李世昌是鄉長說他要幫忙的,每個村長都說出需求之經費,伊認為就是要買票……,回報時都是在鄉長家講的,黃榮成、李麗珠夫妻都在場;九十八年十一月底某一個假日伊有與李對妹送東西給各村村長及李世昌……,鄉長請伊開車載李對妹去各村長及李世昌的家發送賄款,是分幾次去送;伊有把鄭金寶需要的三十萬元回報給鄉長;王維茂、鄭阿長部分與鄭金寶的情形差不多,伊與李世昌接觸多次,其中一次李世昌直接跟伊說要四十萬元,三個村長及李世昌所要的錢是直接回報給鄉長;鄭金寶、王維茂、鄭阿長跟伊說要三十萬元,李世昌說要四十萬元,伊就照村長報的金額跟鄉長回報;在十一月底某日鄉長在中午到下午時段告訴伊「送東西給村長」,伊不要,鄉長說「叫李對妹來」,伊將李對妹帶來後,鄉長之妻交代 伊載 李對妹去村長那邊;送到村長那裡應該是分三、四次去,因為李對妹的包包才小小一個,不可能一次都裝的下,應該是每次一個地方就回黃榮成家一次,是李對妹出來說去哪裡,伊就載她去哪裡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四十五、四十七至五十、五十八至六十五、七十二頁)。⑵證人李對妹於第一審證稱:李裕煌在花店遇到伊,就叫伊同往鄉長家,進去後看到鄉長之妻,李裕煌跟鄉長之妻說要送東西到東富、西富、南富村,李裕煌先出去,是鄉長之妻李麗珠把錢交給伊,伊記得是分次,東、西、南富村一起,另一次是北富村,回來那次李裕煌叫伊跟李麗珠說要送去給李世昌;知道送給那個村長是因為李麗珠有說那一包要送那一村,是分次告訴伊的,包裝有一點不一樣,厚度有差一點點(見第一審卷㈢第七十一、七十二頁)。⑶證人鄭金寶(即東富村村長)於偵查中先後證稱:是李對妹將黃榮成買票的賄款拿給伊的,李對妹說錢是選舉用的,要發給鄰長轉發給村民,要他們投票支持黃榮成,是在十一月底的某日下午,李裕煌用電話聯絡伊有無在家,說要過來;伊有收到三十萬元;因事先講好,李對妹給伊錢時就沒有特別說什麼;李對妹拿錢給伊時,要伊發給鄰長轉發給村民,並要他們投票支持黃榮成;是在鄰長會議後,到李裕煌跟李對妹拿錢給伊之間,有一次李裕煌到東富村找伊,才決定一票發一千元等語(見選偵三0號卷㈡第二九五、二九六頁、卷㈢第十七至二十頁);於第一審證稱:李裕煌先打電話聯絡伊,然後開車到伊住處,李對妹下車把錢交給伊,她說「這是三十萬元」,三十萬元是用黃色袋子裝的(見第一審卷㈢第十一、十二頁)。⑷證人王維茂(即南富村村長)於偵查中證稱:李裕煌大約在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開車到伊住處,親自拿二十萬元給伊,要伊幫忙買票,一票一千元,並要伊找信任的鄰長去買票;送錢到伊住處是李裕煌跟一名女子一起來,李裕煌叫該女子把錢交給伊;伊是直接找李阿嬌等六位伊比較信的過的鄰長或村民,透過他們去買票,伊交代他們去詢問是否有人願意投票支持黃榮成,到時候會給一票一千元,另外伊直接向 戴阿金 交付三千元買那戶三票、向 林淵 交付二千元買那戶二票來支持黃榮成等語(見選偵三0號卷㈡第三0七頁、卷㈢第一四六、一四七頁);於第一審證稱:當初四個村長、鄉長、秘書李裕煌在萬榮財家開會,第一次是黃榮成及李裕煌說選舉要拜託伊等幫忙,是李裕煌問伊票數,鄉長在場有聽到,鄉長就拜託伊盡量幫忙。送錢之前一、二天,李裕煌有說一票一千元,叫伊盡量拉票;票數是作為計算給伊多少錢的依據;送錢的那一天李裕煌開車過來,由李對妹將錢拿給伊,說二十萬元是要給村民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十四頁)。⑸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阿長(西富村村長)於偵查中陳稱:伊確有拿現金交給鄰長,要他們去發給他們那鄰的選民一人一千元,並要選民投票支持黃榮成。伊交給六鄰鄰長曾金花四千元、八鄰鄰長范沼瀿一萬八千元,時間是在十一月下旬等語(見選偵三0號卷㈠第三十七、三十八頁);於第一審證稱:李裕煌與李對妹曾開車到伊住處交給伊現金;伊收到錢後李裕煌電話聯絡說交給曾金花、曾金滿、范沼瀿等人,給曾金滿四萬元,錢是李對妹拿給伊的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二十至二十四頁)。⑹證人李世昌於偵查中證稱:李裕煌有拿四十萬元給伊,叫伊替黃榮成買票,一票一千元,因為北富村村長陳枝財是伊舅公,他在九月底或十月初時跟伊講李裕煌有跟他說要替黃榮成買票的事,因陳枝財要選村長所以不敢介入,要伊出面處理,後來在十一月底某日下午二、三時許,李裕煌跟一位小姐來伊住處,叫伊開車跟在他們後面,帶伊到堤防邊,他下車拿了一袋牛皮紙袋給伊,裡面有四十萬元,並告訴伊開始發錢,一票一千元,伊拿到後就開始發錢買票等語(見選偵三0號卷㈢第二五二、二五三頁、選偵二號卷第一0六、一0七頁);於第一審證稱:選前的十一月二十八、二十九日那幾天的下午,李裕煌跟李對妹到伊家裡,李裕煌下車李對妹在車上,叫伊開車尾隨著李裕煌的車走,至北富村堤防停下,李裕煌拿一包牛皮紙袋,裡面是四十萬元,說是給伊去處理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十七、十八頁)。⑺黃榮成於第一審坦承於成立太巴塱競選分部時,曾召集東富村、西富村、南富村、北富村村長等人在萬榮財家中開會,並尋求各村長支持,於檢察官起訴移審時,於第一審亦供承:願意認罪等語,辯護人亦陳稱:黃榮成係自主性認罪等證據資料(見第一審卷㈠第七十二頁、卷㈡第一九0頁、卷㈢第四十二頁),憑以認定黃榮成確有經由李裕煌、李對妹交付買票之賄款給鄭阿長及已判決確定之鄭金寶、王維茂、李世昌供其等向光復鄉內有投票權之人買票,另以:李裕煌、李對妹均係黃榮成所拔擢,而分別為光復鄉鄉公所之秘書及總務室之僱員,證人李裕煌於九十五年即已負債,此經其於第一審證述在卷(第一審卷㈢第五十四、五十五頁,原判決第三十四頁㈢、第三十八頁㈢),衡情應無誣陷黃榮成,亦無自行出資為黃榮成買票之理。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存之證據資料相符,所為論斷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又原判決係依證人王維茂於偵查中證稱:李裕煌大約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開車到伊住處親自拿錢給伊等語(見選偵字第三0號影印卷㈡第三0七頁、原判決第二十頁),於事實欄內認定交付賄款之時間為九十八年十一月底某日(見原判決第三頁),其認定並無矛盾。再者,證人李世昌於偵查中係證稱:都是李裕煌到伊家與伊聯絡,第一次伊是到鄉公所,第二次是到黃榮成家(見選偵字第三0號影印卷㈡第三0七頁);證人李裕煌亦證稱:因鄉長說李世昌自願幫忙北富村,所以伊就直接找李世昌聯繫(見第一審卷㈢第六十一頁);黃榮成於偵查中亦供稱:是透過北富村村長陳枝財介紹認識李世昌(見選偵字第三0號卷㈠第三二七頁)各等語。是黃榮成係經由陳枝財之介紹而結識李世昌,證人李裕煌始與李世昌聯絡無訛。參以李裕煌、李對妹之身分,亦無擅自出資為黃榮成買票之理,是原判決認定交付給李世昌之賄款係出於黃榮成之授意,顯非出於臆測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均不容黃榮成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㈡、原判決並未以:黃榮成如確實未交代李裕煌與李對妹送錢,或當日不在服務處,理應於偵訊時提出此項抗辯卻未為之,乃直至原審審理時始提出等情,而為黃榮成不利之認定,黃榮成此部分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執以指摘,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亦即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可能係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已敘明:證人李對妹、李裕煌關於何人交付資料袋給李對妹、領取與送資料袋之次數、第一次領取資料袋之數量、送資料袋之對象與路線由何人決定等細節上之陳述,固有不相吻合之處。然其等就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底某日,由黃榮成指示李裕煌駕車附載李對妹送交買票款項給鄭金寶、王維茂、鄭阿長、李世昌,及由黃榮成之妻李麗珠將各村所需買票款項分別裝於牛皮紙袋內,分次交予李對妹,由李裕煌駕駛汽車附載李對妹分次來回送交鄭金寶等人之基本事實,前後陳述始終一致。李對妹於第一審亦已明確證稱:係黃榮成之妻李麗珠交付牛皮紙袋。參以證人李裕煌證稱:是鄉長黃榮成開口要送東西,當時黃榮成及其妻在場,黃榮成進進出出,黃榮成要伊去找李對妹,鄉長交代伊載李對妹去村長那邊,當天很忙亂,伊就去停車場等李對妹,李對妹出來前,鄉長就出去拜票了,伊進去時鄉長之妻還在,沒有與鄉長一起出去拜票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六十三至六十六頁),憑以認定當時黃榮成先出去拜票,牛皮紙袋係由黃榮成之妻李麗珠交予李對妹。至領取與送資料袋之次數,李裕煌及李對妹均陳述來回黃榮成家有二次以上,其確實次數及第一次領取之數量、送資料袋之對象與路線由何人決定等細節記憶不清,亦屬常情,不能因細節不符,即認李裕煌、李對妹之陳述不可採信等情。其說明與審認,於法並無不合,黃榮成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依證人李裕煌證稱:黃榮成請伊開車載李對妹去各村長及李世昌家「送東西」,記得是送了二次,或三、四次,是去了又回來;當時黃榮成、李麗珠夫妻在場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四十六、四十八、六十三頁)。證人 李對妹證 稱:李麗珠把錢交給伊等語等證據資料(見第一審卷㈢第七十一頁),憑以認定黃榮成、李麗珠與李裕煌等人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法即無不合。至李麗珠究係聽從何人之指示,如何提領款項及金額為何?該款項為何人所有?分別及如何交付予何人?究係一次交付抑或分別交付?期間有何對話?對話時何人在場等,均係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認定無關之枝節問題,原審未予調查,仍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間。㈣、原判決並未採用陳玉蘭、曾智慧、曾堅正於警詢中之證述資為認黃榮成犯罪之證據,自無說明渠等於警詢與審判中之陳述有何不符,及比較警詢與審判中之陳述何者較具特別可信性之必要,執以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是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屬法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黃榮成就證人陳玉蘭、曾智慧、曾堅正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事證,卷存之證據資料亦無上開例外情形,則原審採為判決之基礎,於法即無不合。又原判決已說明:證人鄭金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經檢察官以被告之身分傳訊到案,於訊問後即改以證人之身分訊問,並令其具結,有該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按(見選偵三0號卷㈢第十七至二十五頁),且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證人鄭金寶前揭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十二頁五部分)。其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黃榮成徒憑己見,再事爭辯,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㈤、原判決依證人李裕煌於第一審證稱:西富村村長鄭阿長應該是三百票,也是三十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四十六頁);證人李對妹證稱:李裕煌與黃榮成之妻說要送東西到西富村,由李裕煌開車載伊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七四、二七五頁)。鄭阿長於偵查中亦坦承:伊有交現金給鄰長,要他們去發給他們那鄰的選民一人一千元,並要選民投票支持黃榮成。伊交給六鄰鄰長曾金花四千元、八鄰鄰長范沼瀿一萬八千元,是在十一月下旬等語(見選偵三0號卷㈠第三十七、三十八頁);於原審證稱:李裕煌與李對妹曾開車到伊住處交給伊現金;伊收到錢後李裕煌電話聯絡說交給曾金花、曾金滿、范沼瀿等人,給曾金滿四萬元,錢是李對妹拿給伊的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二十、二十四頁)。證人曾金花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鄭阿長叫伊到旁邊去問伊總共有幾人,伊就說四票,他就拿四千元給伊,要伊一定要投票支持黃榮成等語(見選偵三0號卷㈠第一四二、一四三頁)。證人范沼瀿於偵查中證稱:村長鄭阿長在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到伊住處,伊算算有十八個人,鄭阿長就給伊一萬八千元,叫伊拿去給有投票權的人,一人是一千元,要他們投票給黃榮成,伊發出了一萬四千元等語(見選偵三0號卷㈠第十二、十三頁)。證人彭蘭香於偵查中證稱:村長鄭阿長交代伊先生范沼瀿幫黃榮成買票,他拿給伊先生一萬八千元,並要求投票給黃榮成,范沼瀿交代伊去發給伊那一鄰的人,一人一千元,並要求他們投票給黃榮成等語(見選偵三0號卷㈠第二十二、二十三頁)。證人曾金滿於偵查中證稱: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鄭阿長在伊住處前的空地上交給伊四萬元,並說是替黃榮成買票的錢,一人一千元等語等證據資料(見選偵三0號卷㈠第二六四、二六七頁),並以:鄭阿長於偵、審中亦迭次坦承有參加黃榮成競選鄉長各村長間之聯繫輔選會議。證人李裕煌係黃榮成與各村長間主要之聯繫人,並由各村村長各自回報得以賄選之票數,再由其回報黃榮成,而估票、買票之票數關係到選舉情勢之掌握,李裕煌又係黃榮成與村長間最重要之聯繫人,斷無記錯回報票數及交付賄款數額。況係李麗珠將要交予鄭阿長之牛皮紙袋交予李對妹,由李對妹親自交予鄭阿長,證人李裕煌並未接觸過該牛皮紙袋,不可能從中截取等情,憑以認定鄭阿長所收受買票賄款為三十萬元。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證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審既認此部分事證已經明確,鄭阿長亦未聲請傳訊李麗珠及詰問共同被告黃榮成,因而不再為無益之調查,核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㈥、投票行賄係法所嚴禁,且為政府所全力查緝之犯罪行為,日常生活中,行賄者為免遭有犯罪調查權限之機關查緝,而多所掩飾及規避實屢見不鮮,是尚難以未在鄭阿長住處查獲賄款,或所屬村鄰被查獲投票收賄者較其他之鄰里為少,即認鄭阿長自黃榮成處收受之賄款不及三十萬元,原判決就此雖未說明,因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與結果,即與理由不備有間,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㈦、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李對妹雖證稱:送給鄭阿長的那疊鈔票應該比給鄭金寶的少,厚度有差一點點云云(見第一審卷㈢第七十一頁)。然其並未參與黃榮成競選鄉長聯繫輔選會議,亦未打開裝賄款之牛皮紙袋,自難僅憑觸摸,即得知悉賄款不及三十萬元,是其所證仍不能為鄭阿長有利之證明。又鄭阿長雖曾因罹患叢林型斑疹傷寒(恙蟲病),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住院就診,同年月十七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二四一頁)。然鄭阿長迭次供承有參與共同被告黃榮成競選鄉長之聯繫輔選會議,而買票賄選無須花費太多體力,況買票賄選係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底至十二月初,距因罹患恙蟲病而住院已十餘天,是該診斷證明書,亦不能為鄭阿長有利之證明(見原判決第四十頁理由㈡、㈢)。其說明與審認,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鄭阿長專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㈧、證人王維茂於偵查中證稱:伊僅收到二十萬元等語,亦不能據以推論鄭阿長所收受者亦不及三十萬元,原判決雖未特予說明,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再者,原判決係綜合證人李裕煌證稱:鄭阿長回報約三百票,須三十萬元後,其直接回報給黃榮成(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理由㈡);證人李對妹證稱:其親自將裝於牛皮紙袋內之賄款交給鄭阿長各等語,鄭阿長亦坦承自李對妹處收受賄選現金等情,而為推論,並非單憑證人李裕煌之臆測,原判決推理與論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不容指為違法。
㈨、原判決就證人高雅雲、邱敏於第一審所證案發當天下午與曾桂玉在殺雞,迄於天黑時始離開,其間曾桂玉均未曾離開等情,已於理由內敘明:曾桂玉既係販賣雞隻予證人高雅雲,且需將雞隻處理妥適,顯非第一次賣雞,其處理雞隻之技巧當非拙劣。且如證人高雅雲所述,有四個人處理十二隻雞,亦無須花四、五小時之久,證人高雅雲證述由中午十二點多至下午天黑點燈才處理完畢云云,已屬可疑。而曾桂玉之住處地址為花蓮縣○○鄉○○村○○路○段○○號,證人陳玉蘭之住處地址為同路二段七十二巷六十二號,距離不遠,往來時間甚短,買票時間費時不多。況證人高雅雲另證稱:邱敏是因知悉伊從台北回花蓮,才跑到曾桂玉家找伊聊天等語,是其等於殺雞、聊天之過程中,能否確切注意到曾桂玉有無離開住處,亦屬可疑等情,憑以認定證人高雅雲、邱敏之證述不足為曾桂玉有利之證明。其說明與審認,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則原審未再調查處理雞隻須費時若干,及自曾桂玉處往返於陳玉蘭住處之時間為何?均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原判決並未認定:曾桂玉無自行出資為人買票之可能,曾桂玉此部分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執以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㈩、原判決已敘明:證人卓秀英所證:於三、四年前之某晚,聽聞陳玉蘭與曾桂玉為金錢之事吵架;證人廖順茂證稱:大約四、五年前,伊陪 陳桂玉 去陳玉蘭家收錢,伊在門口等,嗣聽到她們在吵架等情,足認係證人陳玉蘭積欠曾桂玉金錢,且為還款之事發生爭吵係在本案事發前二、三年,又非係深仇大恨,縱確有其事,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陳玉蘭亦不致因小怨而誣攀曾桂玉賄選,是證人卓秀英、廖順茂所證,亦不能為曾桂玉有利之證明。又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阿長於偵審中迭次陳稱:伊沒有拿三千元給曾桂玉買票賄選等語。然曾桂玉買票賄選之款項,不限於來自鄭阿長,縱認鄭阿長所證屬實,而曾桂玉之賄款來源為何,亦無從得知,仍不能證明曾桂玉未向證人陳玉蘭買票賄選。其說明與審認亦無違背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曾桂玉專憑己見,再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固有明文。然所謂共犯係指刑法所規定之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而言;蓋無論為共同實行、為教唆、為幫助,必趨於一途,而在實體法上有其責任共擔之關係。本件曾桂玉與陳玉蘭間並無共同正犯之關係,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曾桂玉認其與投票受賄罪之陳玉蘭係共犯關係,不無誤會。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本件曾桂玉對證人陳玉蘭交付金錢要求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除證人陳玉蘭於偵、審中之證述外,並有其交出收受賄款一千元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等資料可資佐證(見偵字第三0號影印卷㈡第六十頁、選偵字第八三號卷第三十頁背面)。原判決疏未說明,然與判決結果及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陳玉蘭於偵查中雖亦證稱:曾玉英亦以一千元向其行賄等語(見同上卷㈡第六十之二頁)。然一為一千元,一為三千元,二者金額並不相同,並無混淆之虞,原判決以在選舉期間,重複買票為事所常有等情,而曾玉英亦已認罪並經原審宣告免刑在案,陳玉蘭並無另又誣陷曾桂玉之必要,其說明與論斷於法並無不合。是尚難以曾玉英亦向證人陳玉蘭行賄買票,遽謂陳玉蘭對曾桂玉之指訴為不可採,而認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證人陳玉蘭籍設花蓮縣光復鄉,00年0月出生,且有投票權,此經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選偵字第三0號卷㈡第六十之一頁)。本件黃榮成係競選花蓮縣第十六屆鄉鎮市長選舉之光復鄉候選人,卷內亦無其受有禁治產宣告等消極不得行使其選舉權之事證,則原判決認證人陳玉蘭對光復鄉鄉長之選舉有投票權,而不再為無益之調查,亦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為調查不相適合,執以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經核上訴意旨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全憑己見,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對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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