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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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瓊雲選任辯護人張智超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佳霖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瓊雲、吳佳霖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王瓊雲、吳佳霖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瓊雲、吳佳霖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瓊雲、吳佳霖利用職務詐取財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王瓊雲公務員;被告吳佳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各罪刑,並諭知相關之從刑部分之科刑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結果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其修法說明雖謂司法實務上,可朝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觀念予以適當調整,以濟修法後,悉以數罪併罰方式論處之不合理現象,但仍非毫無一定之限度。若數行為間獨立性甚強,其綿延長時間之各行為,已超出社會通念所能容許之包括一罪之一行為概念者,即不應以單一行為視之,否則將致刑法評價不足,有悖修法改正連續犯一罪過於泛濫之意旨。原判決事實欄一認定被告王瓊雲、吳佳霖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時間,係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迄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前後長達八年七月以上(見原判決第三頁,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而原判決理由僅簡略說明被告王瓊雲、吳佳霖分別就附表一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雖係數次行為,然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等語(見原判決第一八頁)。以被告王瓊雲、吳佳霖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六所示行為,係分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詐取金錢得手,各次詐取時間不惟先後有別,得手時間亦明顯可分,甚且差距不短,所利用冒領之所謂台灣大學駐衛警察人員(下稱駐警)名義各有不同,並非以特定駐警名義詐取補償金而分次接續為之,其各次詐取補償金之犯行,均具獨立性,尚非不能或難以分割,以上訴人犯罪時間長達八年七月之久,前後利用駐警名義多達九十六人次,依社會一般通念,實難認係屬包括一罪之單一行為。原判決未遑詳加審究並進一步敘明所憑依據,即就前後多達九十六次行為,遽論以接續犯,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王瓊雲、吳佳霖委由不知情之台灣大學附近不詳刻印業者,盜刻駐警 聶御風 、陳玉春、 靖蘭亭劉爾舉董立山盛德山林華蘇天炎黃樹人宋以煥蘇瑞裕劉生福 ,及虛構之「 王進順 」等人,或未交付印章之人頭之印章。王瓊雲、吳佳霖取得以 王唐尾 等人頭為受款人之支票後,即由王瓊雲或吳佳霖於支票背面「偽簽」人頭之簽名以背書,存入人頭帳戶兌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敘明被告王瓊雲、吳佳霖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署押罪等語(見起訴書第四、五、六、一三一頁)。是被告王瓊雲、吳佳霖偽造印章,及於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以背書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甚明,自應審理判決。原審未就上述起訴事實為有罪、無罪、不受理或免訴之諭知,亦未敘明未為諭知之理由,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㈢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或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予說明,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事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⑴附表一編號一僅認定記載偽以「王進順」名義申請補償金之「申請日期」,而就「具領日期」則付之闕如(見原判決第二五頁),致有無詐得補償金及詐得時間欠明,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原判決事實欄或認定被告王瓊雲、吳佳霖就附表一編號三、四至一四、一六至四二、四四至四八、六一至六五、六八、七三、七四、七八、八三、八六、
九一、九三共計五十七件部分為共犯,或認定就附表一編號三至
九、一一至一四、一六至一七、一九至四○、四二、四四至四六、四八、六一至六五、六八、七八、八六、九三共計四十九件部分係共犯(見原判決第三、四頁),前後齟齬不一,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⑶原判決理由援引證人即所謂人頭 劉信增 、施金發、 吳文彬周麗美呂慧慈 (改名 呂泳宜 )、 顏景泉顏美惠周麗華周志彬林蘭馨蘇鈺真 (改名 蘇采優 )、 邢天立高文忠高金獅高祥峻謝啟祥謝子欽林信豪藍達選 所證未提供國民身分證、銀行帳戶予被告王瓊雲、吳佳霖,亦未在領款支票背書等情(見原判決第一二頁),並未敘明取捨證據之理由,即認定被告王瓊雲、吳佳霖係在領款支票「代簽」人頭之署押,以完成背書,存入人頭銀行帳戶兌領(見原判決第四頁),其事實認定與所憑之證據不相適合,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⑷附表一編號四二、六八所示支票上之「蘇鈺真」、「 邱景浤 」簽名背書係被告王瓊雲所為等情,業據被告王瓊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五第四頁);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附表一編號七三、七四、九一所示犯行,係被告王瓊雲獨自所為,被告吳佳霖並未參與其事。則原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四二、六八、
七三、七四、九一所示支票上之「蘇鈺真」、「邱景浤」、「邢天立」、「高文忠」簽名背書均係被告吳佳霖所為(見原判決第
三七、四五、四六、四七、五一頁),或與所憑之證據不合,或認定事實前後不一,於法有違。㈣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原判決認定附表一所示申請文件中偽造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書函、台北市政府函,其上有偽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限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市長 李登輝 」、「市長 許水德 」、「市長 楊金 欉」、「秘書長 馬鎮方 」公印文,並據以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二五至五三頁「應沒收之物欄」)。然卷附各該偽造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書函(限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台北市政府函影本顯示(見第一審扣押物卷二、三第三一九至九五七之二頁),其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市長李登輝」、「市長許水德」、「市長 楊金欉 」、「秘書長馬鎮方」印文字樣,似屬因特定用途由機關自行刻製之機關或首長簽名條戳,而非政府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用,容非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公印。原審未能細查上開簽名條戳之性質,率認係屬偽造之公印文,並予以宣告沒收,難謂適法。以上,或係檢察官、被告王瓊雲、吳佳霖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王瓊雲、吳佳霖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吳佳霖被訴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一八、四一、四七、
七三、七四、八三、九一所指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另原判決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據以認定被告王瓊雲、吳佳霖犯罪事實,並未敘明各該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稽之卷內資料,被告王瓊雲、吳佳霖就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九六,應係偽造相關之台北市政府函,原判決就此誤載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案經發回,均併請注意及之。
貳、上訴駁回(王瓊雲行使偽造公文書;吳佳霖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王瓊雲、吳佳霖不服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俱未聲明為一部上訴,均應視為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王瓊雲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王瓊雲所具上訴及上訴理由狀,僅就原判決關於王瓊雲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敘述上訴理由,而對於原判決關於王瓊雲行使偽造公文書(共計二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三)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說明,其等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吳佳霖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吳佳霖被訴詐欺取財(即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依首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被告吳佳霖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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