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2號選任辯護人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 律師被告寅○○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律師被告申○○
己○○
9乙○○丁○○庚○○
樓辛○○
弄34號2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72、7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申○○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無線電伍台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己○○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無線電伍台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庚○○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無線電伍台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子○○、寅○○、乙○○、丁○○、辛○○,均無罪。
事實
一、申○○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藥事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確定,於92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95年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庚○○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1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丙○○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12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6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因丙○○所受前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士交簡字第1288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已於94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故減刑後已無殘刑,而無需再予執行,其前受宣告之徒刑,應以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時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緣申○○於95年12月5日與不知情之全英土石有限公司(下稱全英公司)負責人寅○○就新竹縣新豐鄉(起訴書誤載○○○鄉○○○段地號871、872、873、874、875、876號等6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其中872至876地號等5筆土地,係不知情之子○○於94年2月5日經由拍賣程序取得,並於94年2月18日與全英公司簽訂協議書,將該5筆土地提供全英公司進行改良耕地土質更換耕地土石使用,並於95年2月20日增訂延長作業時間1年至96年2月17日止之條件,寅○○、子○○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詳後述)簽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回填合約書,約定應依土石採取法之規定及其核准時之計劃書內容進行回填,不得回填垃圾及有毒廢棄物。申○○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己○○、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牛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申○○自95年12月5日起至96年1月17日止,以1天新台幣(下同)1,000之代價,僱用己○○在本案土地負責指揮砂石車之進出,並撿拾砂石車進場時掉落之垃圾,及以1天2,000元之代價,僱用庚○○在本案土地向前來傾倒廢棄物之砂石車司機收取土尾單、傾倒廢棄物之費用(大車斗1車次收取1,500元、小車斗1車次收取1,000元)、記帳等工作,暨以1天2,500元之代價,僱用「阿牛」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整地回填廢棄土,以此方式,提供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成年之砂石車司機駕駛車輛從不詳地點載運摻雜塑膠袋、廢磚塊、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接續前來本案土地傾倒。
三、丙○○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竟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96年1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營業半拖車48-MV號(登記為桃宏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自臺北市○○路師範大學附近工地載運未經分類,含有廢棄土石、磚塊、木板、塑膠等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尚未及傾倒,即為埋伏員警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當場查獲,並同時查獲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營業半拖車86-MJ號(登記為原統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營業半拖車29-JB號(登記為銓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癸○○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營業半拖車FA-67號(登記為瑞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起訴書誤載為891-HJ)拖曳營業半拖車R2-70號(登記為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天○○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營業半拖車NY-69號(登記為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戌○○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營業半拖車K7-39號(登記為台安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載運未經分類,含有廢棄土石、磚塊、木板、塑膠等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或甫傾倒完畢,或刻正進入場內欲為傾倒,並扣得無線電5台及帳冊1本,始得悉上情。(亥○○、地○○、癸○○、辰○○、天○○、戌○○等6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申○○固坦認有向同案被告寅○○租用本案土地進行回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簽合約時是要回填營建混合物,營建混合物和廢棄物是一線之隔,如果營建混合物摻雜有百分之85的土石,就不算是廢棄物,砂石車司機載廢棄物進去伊不會收,伊沒有叫人家倒廢棄物云云;被告己○○就前揭受被告申○○僱用,在本案土地從事指揮砂石車之進出,並撿拾砂石車進場時掉落之垃圾,被告庚○○就上開受被告申○○僱用,在本案土地向前往傾倒廢棄物之砂石車司機收取土尾單、傾倒廢棄物之費用並記帳等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字第672號偵查卷第17、20、237、238、311、31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三第176頁);被告丙○○則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營業半拖車48-MV號,載運磚塊及廢棄土至本案土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是拖車司機,伊開車到那裡,是無線電線上聯絡伊去的,說那裡有1個合法的棄土場,伊在外面等,說可以開始了,叫伊進去,就被警察抓了云云。經查:
1、被告丙○○、另案被告亥○○、癸○○、辰○○、天○○、戌○○、地○○等6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96年1月17日各自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營業半拖車,載運未經分類,含有廢棄土石、磚塊、木板、塑膠等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或甫傾倒完畢,或刻正進入場內欲為傾倒,即為警查獲等事實,除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供承甚明(見偵字第672號偵查卷第41、317頁),並經證人即同時為警查獲之砂石車司機亥○○、癸○○、辰○○、天○○、戌○○、地○○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672號偵查卷第35、36、46、48、52、56、239、241頁),核與證人即96年1月17日至現場查緝之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警員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5年12月間勤務巡邏時,發現本案土地有被傾倒廢棄物,有去問線民,回報說該處確實有在傾倒廢棄物,就出簽列管調查,96年1月17日至現場查緝挖出來的幾乎都是廢棄物,有營建廢棄物,如布袋、廢塑膠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1、199頁),又證人即96年1月17日先至現場錄影蒐證之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上午5點到達距離本案土地約300公尺處蒐證,上午7點半就有車輛到場址裡面去傾倒廢棄物,就用電話聯絡同事到回填廢棄物的場址裡面進行逮捕,到現場後看到有的車子已經傾倒完廢棄物,有車子還沒有傾倒完,從埋伏地點看得到場址門口外面有1個人撐傘(經證人戊○○當庭翻閱其自行攜帶的資料後確認係被告己○○)在指揮車輛進出,在蒐證過程中,看到都是傾倒營建廢棄物,有土方、摻雜鐵、磚塊、塑膠類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202、205頁),證人即經警通知到場協助稽查之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技士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現場查獲後開挖以目視就判定是營建混合廢棄物,就是建築工地載來的廢棄物沒有經過分類等語(見偵字第672號偵查卷第437頁,本院卷二第212頁),證人即經警通知到場協助稽查之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副局長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現場地上有廢土、建築廢棄物,是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中的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16頁),並有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72號卷第144至148、153頁),又觀諸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字第672號卷第163至179頁),本案土地遭傾倒為數甚多摻雜有廢磚塊、塑膠、木材等未經分類之土石,此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蒐證光碟,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2頁),證人巳○○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進去現場時,砂石車有8部,確定都是剛進到場址,因為車頭的方向都是往他們要傾倒廢棄物的地方,其中有1台正在傾倒廢棄物,其中1台倒完車頭正朝大門的方向要出去,偵字第672號偵查卷第163頁下方照片左邊綠色車頭、藍色車斗的砂石車車頭是朝傾倒廢棄物的方向準備進場要倒,照片最右邊有1部綠色車頭、黃色車斗的砂石車正在倒,照片中間白色車頭、綠色車斗的車子正要轉成跟綠色車頭、黃色車斗砂石車同方向準備要倒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98頁)。是本案土地為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一節,堪可認定。
2、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證述:被抓前1個月開始在該處工作,有撿過石頭、磚塊及垃圾袋等物(見偵字第672號偵查卷第31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查獲前1、20天開始在現場工作,因為現場入口很小,如果有車子要進出場內,伊會叫車子先不要進出,以免發生危險,沒有車子的時候,就下去場裡、場外撿石塊、土角,還有撿一些可以用的,像是廢鐵、米袋、寶特瓶之類的東西,現場倒的東西,有些是有磁磚的,磁磚都會黏鐵,有些有米袋、麵粉袋裡面裝石塊,有一些塑膠袋會藏在裡面,還有看到倒一些木材,被告申○○每天都有去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1反面、183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現場作3、4個星期,現場回填廢棄物之內容有廢磚角、廢土、廢木材、廢塑膠袋等,那個地方是被告申○○接洽的,伊知道那裡不能倒廢棄物,伊是負責收錢,錢收了就給被告申○○等語(見偵字第672號偵查卷第17、238、3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前約1個半月在現場收錢,車子進來載木頭、磚塊,看車斗大小,車斗比較大的收1,500元,小的收1,000元,有時候司機倒1車多少錢是被告申○○去處理的,因為被告申○○也會來,砂石車進入場內後一般來說被告申○○有在,就是用無線電喊,指揮砂石車在場內行駛的路線,現場收錢的標準是被告申○○跟伊說的,每天收的錢和單子大概下午5點時會交給被告申○○,被告申○○差不多每天都會來,扣到的帳冊記載內容都是與本案有關,是被告申○○叫伊寫的,在現場工作時看到砂石車除了傾倒土、磚塊以外,還有木材、布袋、垃圾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6頁反面、177、178、180頁),證人甲○○即在為警查獲前1星期即開始在本案土地上撿拾廢鐵回收並同時為警查獲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96年1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有在本案土地撿拾廢鐵,期間看到有回填木材、磚塊、深色土方、廢鐵、塑膠袋等物,被告申○○允許伊在那裡撿鐵,到現場撿鐵時,有看到被告申○○,都會跟他打招呼等語(見偵字第672號卷第65、315頁,本院卷三第
159、160頁),另參諸卷附之案發前96年1月14日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偵字第672號偵查卷第158至162頁),其上已堆置甚多未經分類,摻雜廢磚塊、廢木材及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是本案土地於96年1月17日為警查獲前,即已遭不特定之砂石車司機載運廢棄物傾倒一節,堪以認定。又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承包本件回填工程要回填乾淨的土,就是要蓋房子所挖地下地基的土,只有土,沒有其他的東西在裡面,簽約後開始整地,整地整了大約3、4天,整完地之後隔天就開始進行回填,砂石車進場之後由怪手司機指揮要倒到何處,負責收錢的是被告庚○○,請被告己○○指揮車輛,早上指揮車輛之後,到場內看有沒有米袋、板子、比較髒的塑膠之類的東西還有鐵,都要撿起來,扣案之被告庚○○筆記本內之記載,都是與本案有關,且是依照伊的指示所記錄, 伊有 跟被告庚○○說收錢的標準是看車,頭幾天被告庚○○不知道的時候伊有教被告庚○○,車子比較高就收1,500元,車子比較低就收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5至189頁),復佐以扣案之被告庚○○筆記本內開始記錄與本案有關之日期為95年12月7日,亦核與被告己○○、庚○○供稱:係為警查獲前約1個月開始在本案土地工作及被告申○○供稱:係與同案被告寅○○簽約後,隨即整地,整地完竣後即進行回填等時間點均相符合,再參諸被告申○○與同案被告寅○○簽訂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回填合約書第6條明文約定:「乙方(指被告申○○)應依土石採取法之規定及其核准時之計劃書內容進行,不得回填垃圾及有毒廢棄物...。」等情觀之(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偵字第672號偵查卷第155頁),被告申○○係本案土地回填工程之負責人,除僱用被告己○○、庚○○及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在現場從事指揮砂石車進出、收錢、整地等工作外,並允許證人甲○○自由進出本案土地撿拾廢鐵,又告以被告庚○○收費之標準,顯對本案土地傾倒之情形有相當之認識,再者,被告申○○頻繁至場址內查看一節,亦據證人己○○、庚○○、甲○○等證述綦詳,是其就本案土地自95年12月間起,即提供予不特定之砂石車司機傾倒廢棄物一節,實難諉為不知,至被告申○○辯稱:期間有看到現場有一些塑膠類、木板之類的垃圾,會請怪手司機挖到旁邊,再請臨時工來撿云云,惟本案土地範圍甚廣,合計為12,925平方公尺,此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97年5月28日西湖地所資字第0970002015號函暨其所附本案土地之登記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6至73頁),而場內遭傾倒廢土石之面積及摻雜廢棄物之比例甚多,有現場照片供參(見偵字第672號偵查卷第158至179頁),焉有可能僅以1、2位臨時工人即將場內摻雜廢棄物之土石分類乾淨,被告申○○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3、至被告申○○辯稱:如果營建混合物摻雜有百分之85的土石,就不算是廢棄物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⑴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⒈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前述「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營建剩餘土石方與廢棄物之分工原則,前經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10號函示:「一、在主管權責劃分方面,營建廢棄土(現更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仍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本院環保署主管。二、營建廢棄土如未能妥善處理,則形成一般廢棄物,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實依照相關法規予以清理。」,此有內政部營建署98年3月31日營署綜字第0980018305號函供參(見本院卷四第126頁),是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並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而有關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等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即屬內政部於91年9月17日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96年6月23日修正後為編號七)所規定之範疇,即「營建混合物」之內容物固包含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但其再利用均須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始符合規定,不以廢棄物認定,非謂該等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均非一般事業廢棄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營建混合物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15,固經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就營建混合物之管理方式規定甚明,惟此係指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之處理方式。查本件被告申○○受託回填者,僅限於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此觀其與同案被告寅○○簽訂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回填合約書自明(見偵字第672號偵查卷第155頁),而本案土地遭傾倒者,既係未經分類摻雜有廢木材、廢塑膠、廢磚角之土石,即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且無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中「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15」規定之適用,應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又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及混雜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予分類者,於管理上皆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目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線規定,復有內政部營建署98年5月21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32420號函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125頁),是被告申○○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或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已據其自承在卷,依法自不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上開所辯,尚乏所據,無足憑採。
4、被告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96年1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營業半拖車48-MV號(登記為桃宏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載運未經分類,含有廢棄土石、磚塊、木板、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中之營建混合物至本案土地,尚未及傾倒,即為埋伏員警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當場查獲一節,詳如前述,被告丙○○辯稱:載的是磚塊土云云,即無所據,尚難憑採。又被告丙○○所載運者,既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即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彰彰甚明,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知道沒有合法的證明不能隨意亂倒等語(見偵字第672號偵查卷第317頁),且其前於95年間,因載運夾雜碎石、木材碎屑、塑膠瓶罐、廢布等一般廢棄物違法傾倒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是被告丙○○就清除廢棄物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一節,應知之甚明,且與所載運傾倒之地點是否合法無涉,其辯稱:係經由無線電得知本案土地是合法的棄土場,而空言否認犯行,洵無可採。
5、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查扣物品明細清單等在卷為證(見偵字第672號卷第132至136頁),及被告申○○所有,自己持用或交由被告己○○持用在本案土地上從事聯絡砂石車司機之無線電5台及被告庚○○所有,用以記錄本件提供場所傾倒廢棄物之相關收入、支出之帳冊1本扣案可資佐憑,綜核上情,被告申○○、己○○、庚○○、丙○○等4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處理」則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查被告申○○承租本案土地並僱用被告己○○、庚○○及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提供予不特定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前來傾倒並進行回填,已該當上開條文所定之「處理」行為,另被告丙○○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則該當同條文所定之「清除」行為。
2、核被告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未列被告申○○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嫌,惟觀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被告申○○向同案被告寅○○承租本案土地並為本案土地從事廢棄物清理之實際負責人等語,此部分應屬法條之漏載,附此敘明;另被告己○○、庚○○等2人未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及被告丙○○未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3、被告申○○、己○○、庚○○及綽號「阿牛」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固認被告丙○○與被告申○○、己○○、庚○○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共犯關係,惟被告丙○○係經由無線電之告知,始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與被告申○○、己○○、庚○○難認有何共同犯罪之意思,且其行為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清除」行為,亦與被告申○○、己○○、庚○○「處理」廢棄物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構成要件迥異,要難謂成立共同正犯,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4、又被告申○○、己○○、庚○○於短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受不特定人於本案土地上接續傾倒廢棄物,並予處理,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為一個行為,為接續犯。再被告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被告申○○、庚○○等2人,前曾受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等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5、爰審酌被告申○○為貪圖小利,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本案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並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對環境衛生及水土保持造成不良影響,犯後猶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甚鉅,態度難認良好,且在本案係居於主事者地位,被告己○○僅係受僱於被告申○○,所從事者亦係指揮砂石車進出及撿拾垃圾等非核心工作,犯後即坦白承認,頗具悔意,被告庚○○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其負責向傾倒廢棄物之砂石車司機收取金錢並記帳核對,犯罪情節非輕,被告丙○○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猶不知警惕,再次載運廢棄物予以傾倒,實值非難,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檢察官並就被告申○○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固非無據,惟念及被告申○○本案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時間尚短,幸未造成嚴重之損害,學歷只有國小肄業,識字不多,法治觀念甚為薄弱,現受僱從事建築業,月薪2萬餘元,經濟狀況不佳,生活勉持,暨被告己○○國中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庚○○國中肄業,現無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丙○○專科肄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很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6、被告等4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等4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被告申○○所受宣告刑雖逾有期徒刑1年6月,惟所犯罪名並不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罪名範圍內,是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等人之宣告刑應分別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己○○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7、末查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甚具悔意,本院認被告己○○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予剝奪人身自由之必要,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8、扣案之無線電5台及帳冊1本,分別係被告申○○及被告庚○○所有等情,業據被告申○○、庚○○分別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01頁),且上開無線電係供本件被告申○○、己○○與共犯「阿牛」間聯繫以犯本件犯行之用,及帳冊係用以記載本案犯行所收取之金錢所為之紀錄,亦供本件犯行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又上開無線電及帳冊全部或部分雖非屬被告己○○所有,惟基於共犯連帶負責原則,亦均應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同案被告丁○○所有之帳冊1本,無證據證明其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同案被告丁○○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詳後述)。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係新竹縣○○鄉○○段地號871、872、873、874、875、876號等6筆土地(即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寅○○係全英公司之負責人,並由全英公司向被告子○○承租上址使用,被告乙○○、丁○○、辛○○則係被告申○○所雇用於上址協助棄置廢棄物之員工,被告子○○、寅○○、乙○○、丁○○、辛○○等5人均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理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基於共同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子○○將本案土地租予全英公司,嗣後被告寅○○再將本案該6筆土地轉租予被告申○○,而被告申○○則於95年12月5日起至96年1月17日止雇用被告乙○○、丁○○、辛○○等3人在上址協助處理他人未經許可棄置之廢棄物,並以每車次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代價供不特定人士前來傾倒廢棄物,因認被告子○○、寅○○、乙○○、丁○○、辛○○等均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被告申○○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已經本院認定有罪,理由詳如前述)。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亦足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子○○、寅○○、乙○○、丁○○、辛○○等5人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係以⑴被告子○○、寅○○於偵查中之供述、⑵被告申○○、己○○、乙○○、丁○○、庚○○、辛○○、丙○○之供述、⑶同案被告亥○○、癸○○、辰○○、天○○、戌○○、地○○於偵查中之供述、⑷扣案之無線電5台及帳簿2本、⑸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份、⑹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扣留機具物品怪手1部、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回填合約書1份、○○○鄉○○○○○段地籍圖1份、⑼查獲現場相片44張、⑽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水質水量檢測類樣品(廢水)檢驗報告1份、⑾土地所有權狀5紙、⑿協議書1份、⒀查獲時所拍攝之錄影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子○○固坦認係新竹縣○○鄉○○段地號872、873、874、875、876號等5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將該5筆土地提供予全英公司進行改良耕地土質更換耕地土石使用;被告寅○○則坦認向被告子○○承租上開5筆土地,連同同段地號871地號土地進行回填,並將本案土地委由被告申○○進行土石回填;被告乙○○、丁○○、辛○○則均坦認96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時在場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子○○辯稱:伊並不是同地段8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伊於94年2月5日向法院拍賣買得新竹縣○○鄉○○段地號872、873、874、875、876號等5筆土地,全英公司是向縣政府合法申請土石採取,伊是承受前地主的合約,不得不出租給全英公司,伊叫被告寅○○要回填好的土給伊,被告寅○○跟被告申○○簽約伊不知道,也沒有參與等語;被告寅○○辯稱:伊是合法跟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也有合法申請回填清土,就不用有廢棄物執照,伊承包給被告申○○的時候合約也有註明要依土石採取法跟計劃書的內容處理,不能回填廢棄物,因為伊都在麥寮工作,才會透過介紹,承包給被告申○○等語;被告乙○○辯稱:伊那天是要去找被告申○○,伊公司是在承包土方,土方一定要有去向,被告申○○是合法的,可以申請土方證明,伊台北的土方一定要倒合法的地方,當天伊和被告丁○○要去找被告申○○,剛到門口就被警察找去,伊不是被告申○○僱用的等語;被告丁○○辯稱:伊跟被告乙○○一起要去工地找被告申○○,伊跟被告乙○○是一起的,也是因為在台北的工程,承包大樓要倒土方,所以當天去找被告申○○,到了門口就被環保警察叫進去了,伊不是申○○僱用的等語;被告辛○○辯稱:伊跟被告申○○在社會上就是朋友,那陣子剛好沒有工作,通電話時就會問被告申○○有沒有工作可以作,被查獲前一天剛好被告申○○叫伊隔天到工地去看一下,伊當天去還沒有等到被告申○○就被警察抓了,伊之前只有去過工地1次,之前去工地是去找被告申○○聊天等語。
㈤、經查:
1、被告子○○部分:
⑴、被告子○○於94年2月5日以796萬元經由強制執行之拍賣程
序向本院購得新竹縣○○鄉○○段地號872、873、874、875、876號等5筆土地(該5筆土地嗣後於96年2月2日贈與其配偶 魏禧伶 )一節,固據被告子○○自承在卷,並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97年5月28日新湖地所資字第0970002015號函暨其所附該5筆土地之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在卷為憑(見偵字第672號偵查卷第285至289頁、本院卷一第66、69至73、99至102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82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惟被告子○○標得之土地並未包括同地段871地號土地,此觀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不動產之標示自明(見本院卷一第99、100頁),且該871地號土地自92年1月29日起即登記為案外人 張信義 、 邱垂錦 、 張靜惠 、 游鳳 所共有,亦有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67、68頁),是被告子○○並非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堪可認定,檢察官認被告子○○將本案土地全數租予被告寅○○使用云云,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⑵、又新竹縣政府核准全英公司自90年8月20日起至94年10月31
日止在本案土地採取土石並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期間雖因全英公司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政違法行為,而遭新竹縣環境保護局開立處分,新竹縣政府並據以收回土石採取許可證6個月,惟因與本案無涉,不另贅述),於94年11月1日起至96年1月17日止為整復期間,全英公司應依土石採取法第20條之規定辦理整復,被告寅○○遂於91年6月5日以220萬元之代價與新竹縣○○鄉○○段地號872至876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 陳正治 、 陳瑞仁 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向案外人陳正治、陳瑞仁承租該5筆土地,進行土石採取,期間至96年7月10日止,嗣該5筆土地遭本院查封時,被告寅○○在查封現場表示:「該5筆土地,係向債務人承租,採取土石,作砂石級配用,然後再回填淨土,開挖深度9米8,約3層樓高,土地係以全英土石企業有限公司法代寅○○向債務人承租,印象係91年6月間起至97年6月止,為期6年,每月租金3萬元,我(指被告寅○○)已先支付200萬元,再按月扣抵回來...。」等語,並經載明於拍賣公告等情,除據證人即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0頁),並有新竹縣政府府建水字第0000000000B號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新竹縣政府93年8月18日府建水字第0000000000B號土石採取許可證、新竹縣政府98年8月3日府建水字第0980088999號函暨其所附全英公司在本案土地辦理土石採取、整復之相關文件資料等在卷為憑(見偵字第672號偵查卷第283、284頁,本院卷三第1至8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執字第827號清償借款民事執行卷宗內附之查封不動產筆錄、土地使用同意書、收據、本院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公告等核閱無訛(見該民事執行卷一第43、64、65、176頁),是本案土地於被告子○○取得所有權之前,即為案外人陳正治、陳瑞仁租予全英公司使用一節,至屬明確。
⑶、再被告子○○於94年2月18日就其拍得之新竹縣○○鄉○○
段地號872、873、874、875、876號等5筆土地與全英公司訂立協議書,約定將該5筆土地提供予全英公司進行改良耕地土質更換耕地土石使用,期間至95年2月17日,嗣於95年2月20日協議延長工程作業時間至96年2月17日止等事實,固據被告子○○、證人即被告寅○○坦承在卷(見偵字第672號卷第275頁、本院卷四第11頁),並有協議書、協議書之增加條件各1紙存卷可查(見偵字第672號偵查卷第290至292頁),惟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即「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被告子○○既係以拍賣方式取得新竹縣○○鄉○○段地號872、873、874、875、876號等5筆土地之所有權,即應承繼原所有權人對於該5筆土地之出租人地位,此乃法理之當然解釋,而被告寅○○前已將承租本案土地之租金全數交付案外人陳正治、陳瑞仁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子○○為主張自己民事上之權利,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與全英公司簽訂協議書,向全英公司收取使用該5筆土地之代價,實無悖於常情,檢察官徒以被告子○○與全英公司簽訂協議書,即遽指被告子○○有提供本案土地予被告申○○,並與被告申○○、己○○、庚○○等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尚嫌速斷,無從憑採。
⑷、被告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分別於96
年1月7日晚上9時12分23秒、同日晚上10時14分41秒、同年月11日下午1時16分51秒及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03分0秒,在本案土地附近有通話紀錄,此經被告子○○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見偵字第672號偵查卷第417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考(見偵字第672號卷第402至409頁),惟通話對象均非本案被告,是依上開通聯紀錄形式,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各該收發電話之時點,確係鄰近於本案土地外,尚無從查知各通話內容,且依上開通聯紀錄形式表徵之被告行動電話所在地點,就被告於各該當時所在地點及其原因,原因多端,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子○○與本案被告申○○、己○○、庚○○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尚不得獨執該等通聯紀錄即遽為被告子○○不利之認定。
⑸、又被告子○○與被告寅○○簽定之協議書第5點載明「全英
土石有限公司保證所有工程採拾土石及回填作業,一切依申請核准之作業進度完成及依規定合法處理,不得用不合規定違法等土質或廢棄物掩埋回填,若有違規事項全英土石有限公司需負完全責任依法處理恢復合法作業,所造成之一切損失及相關法律責任,由全英土石有限公司承擔,與地主子○○無關。」等字句(見偵字第672號卷第290頁),是被告子○○既已與被告寅○○訂立協議書,相關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協議書之記載,被告寅○○如有違約情事,被告子○○自得主張己身之權利,至被告寅○○有無再將本案土地委託他人處理,亦係被告寅○○與第三人之法律關係,要與被告子○○無涉,證人即被告申○○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與被告寅○○簽約後至為警查獲前,均沒有看過被告子○○,是開庭才知道被告子○○是地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四第189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子○○就被告寅○○將本案土地轉租予被告申○○,被告申○○進而在本案土地上供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已有認識,並與被告申○○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況被告子○○於檢察官所指本案之犯罪期間,於95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95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95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95年12月30日至96年1月3日、96年1月4日至同年月7日、96年1月8日至同年月11日、96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96年1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及96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均隨船出海捕魚一節,有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二四大隊新竹安檢所檢送之船筏進出港紀錄1紙存卷可查(見偵字第672號偵查卷第425頁),是被告子○○與被告寅○○既有上開協議書約定條款可資遵循,被告子○○辯稱:因為從事漁業,後來都沒有時間去看等語,尚與常情無違,堪以採信。
⑹、從而,被告子○○既非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自無權將該筆土地出租予被告寅○○,並供被告申○○提供予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而同地段地號872、873、874、875、876號等5筆土地,固係被告子○○出租予被告寅○○進行回填整復,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子○○與被告申○○、己○○、庚○○就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遽採為對被告子○○不利之認定。
2、被告寅○○部分:
⑴、被告寅○○固以全英公司之名義將本案土地轉包予被告申○
○進行回填工程,此據被告寅○○、申○○供承不諱(見偵字第672號卷第14、320頁),並有營建工程剩餘土石回填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72號偵查卷第155、156頁),惟被告寅○○於簽約前並不認識被告申○○,係經由其友人卯○○之介紹,始將本案土地交予被告申○○承包回填工程一節,業經證人卯○○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字第672號偵查卷第321頁、本院卷三第185頁反面),而被告寅○○自95年7月1日起迄今,擔任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福公司)之安衛人員及工務部工務經理,佑福公司於95年6月12日與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承包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中鼎公司辦理台塑石化LubeBaseOil工廠建造工作之LBO控制樓主結構/裝飾工程項目,工程地點在雲林縣麥寮鄉,被告寅○○在該項工程中擔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等情,有建造工程承攬契約、在職證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所95年7月14日勞中檢營字第0951008402號函暨其所附協議組織再承攬會員加入申請單、專案工程協議組織明細表(含下包)、入廠申請單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6頁),又參以卷附被告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通聯紀錄(見偵字第672號偵查卷第400頁),基地台均係在雲林縣等情觀之,被告寅○○辯稱:係因工作地點遠在雲林麥寮,始將本案土地之回填整復,透過案外人卯○○之介紹,委由被告申○○處理等語,應堪採信。
⑵、證人即被告申○○於偵查中證述:受全英公司委託回填乾淨
的土等語(見偵字第672號偵查卷第31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簽約過程中,寅○○有無告訴你回填的東西要回填什麼?)最主要是要回填土,乾淨的土術語就是B4類。」、「(所謂乾淨的土標準是什麼?)就是我們要蓋房子所挖地下地基的土,只有土,沒有其他的東西在裡面。」、「(有規定土的成份是什麼樣的土?)我只知道回填到只剩下五十公分的時候,要回填種植的土,那種土要去買,所謂種植的土就是可以種花、種菜那種。」、「(你所稱剩下五十公分要回填種植的土依據為何?)這個好像是契約吧,寅○○口頭上告訴我說他申請的內容最後五十公分一定要用種植的土回填,有沒有拿相關資料給我看,我忘記了。」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85頁反面),另參以被告寅○○與被告申○○簽訂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回填合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指被告申○○)應依土石採取法之規定及其核准時之計劃書內容進行,不得回填垃圾及有毒廢棄物,否則乙方應負民、刑法之責任,並負責賠償及善後處理。」之記載(見偵字第672號偵查卷第155頁),是被告寅○○既於簽約時已告知被告申○○回填土石之種類,復於契約中明文約定不得回填廢棄物,難認其就被告申○○恣意將本案土地供予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有所預見,並與之有犯意之聯絡,尚不得僅因被告寅○○有將本案土地轉包予被告申○○進行回填之客觀事實,即遽而推論被告寅○○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檢察官之主張,猶嫌速斷,殊難憑採。
3、被告乙○○、丁○○、辛○○部分:
⑴、證人即砂石車司機亥○○於警詢時證稱:門口有2、3人在場
等語,證人即砂石車司機辰○○於警詢時證稱:現場工作人員大約有3、4個左右等語,證人戌○○於警詢時證稱:門口有1、2人在場指揮交通等語(見偵字第672號偵查卷第36、4
9、56頁),惟均無法指證係何人,此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與證人亥○○、辰○○、戌○○等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三第100、114、124頁),又參以證人即至現場查緝之警員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到門口的時候看到約2、3個人,並沒有看到這2、3個人有其他特別的動作,就是站在門口,站在一起,是否全部穿雨衣伊忘記了,印象中在門口有1個人拿1支無線電,有沒有人拿指揮棒或其他物品伊不記得,沒有印象站在門口的2、3人是被告何人等語,證人即警員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在門口看到有1個穿黃色輕便雨衣,1個穿著深色較高級的雨衣,2個都是男子,當時伊在門口看到這2名男子的時候,並沒有注意到他們身上有無作特別的動作或是拿無線電、指揮棒或其他物品等語,證人即警員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門口的時候,有2、3個穿雨衣的男子,當時2、3名男子站在門外,都是站在一起,距離大門口約2、3公尺(經證人當庭比劃測量後為1.7公尺),記得有人拿無線電,除了無線電之外,伊並沒有印象有無拿其他東西,並沒有印象在場址大門外看到的2、3名男子是否為被告乙○○、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148、
152、153頁),而查獲時在場進出之人,均只能辨識係穿著藍色雨衣、黃色透明塑膠雨衣或黑衣灰褲之男子等情,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蒐證錄影光碟無誤(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另佐以證人即錄影蒐證之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門口都固定站1、2個人,1個穿雨衣走來走去,只能拍到在門口,不能拍到輪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頁),本院並於審理時當庭播放錄影蒐證光碟供證人戊○○辨識:證人戊○○固證稱:「20:51兩個穿黃色透明雨衣的男子,走在後面的男子臉型、輪廓像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頁),惟證人丑○○、壬○○、酉○○等均就查獲時站在門口的2、3名男子,除了有人有拿無線電外(本院認定係被告己○○,理由已如前述),還有何人持其他物品作何事等與本案有關之重要情節,均無法明確指證,尚不得僅因被告乙○○、丁○○、辛○○於案發時出現在本案土地上,即遽指其等3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⑵、觀諸卷附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固記載被告己○○
、乙○○、丁○○、庚○○、辛○○為現場工作人員等語,(見偵字第672號偵查卷第149、150頁),惟被告乙○○、丁○○、辛○○均在其上註記「我是來找申○○,我不是工作人員。」等字句,亦核與證人即查緝警員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同事酉○○問這些把風的來這邊作什麼的,其中有幾個人回答說來這裡找朋友的等情均相符合(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而在場目擊之證人警員、砂石車司機等均未就被告丁○○、乙○○、辛○○等3人在本案土地上有何參與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行為分擔等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詳為證述,而證人即到現場稽查之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技士午○○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如此記載是因為警方在現場控制的時候,在場人不是司機就是現場人員,警方給伊的資料,這些人就是現場的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是證人午○○僅係聽聞警員陳述被告乙○○、丁○○、辛○○等3人為現場工作人員,而為如上之記載,既未親身見聞,即不得僅因稽查工作紀錄記載被告乙○○、丁○○、辛○○等3人為現場工作人員,即遽為被告乙○○等3人不利之認定。又證人即被告己○○、庚○○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本案土地工作期間,現場工作人員只有被告申○○、己○○、庚○○及怪手司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7頁反面、184頁), 益徵 被告乙○○、丁○○、辛○○等3人辯稱:當天只是去找被告申○○,並未參與本件犯行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堪可採信。
⑶、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土地工作期間,除
被告申○○外,還有看過被告辛○○、庚○○、丁○○、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1頁),惟亦證稱看到時就是在場內、場外到處走,有看過該4人有人拿無線電,但沒有辦法確定是何人有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2頁),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時證稱:之前被告乙○○、丁○○就有去過現場,之前有看過被告辛○○1次,是跟老闆(經本院於審理時與證人己○○確認之結果係指被告申○○,見本院卷三第182頁反面)一起來的等語(見偵字第672號偵查卷第312、313頁),惟亦證稱沒看過被告乙○○、丁○○在現場工作,他們都是去找被告申○○,不清楚被告辛○○在現場作何事等語(見偵字第672號偵查卷第312、313頁),既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3人就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有何行為之分擔,縱認被告乙○○、丁○○、辛○○於查獲前曾經至本案土地,亦不得逕為被告等3人不利之認定。至被告乙○○就案發前如何與被告申○○聯絡,被告辛○○就案發前有無與被告申○○約定在本案土地見面一事,雖與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互有出入(見本院卷三第169、174、188、189頁),惟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丁○○、辛○○等3人有起訴書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亦不得僅憑被告乙○○、丁○○、辛○○等前後供述不一或與本案其他被告之供述不符,即執為被告等3人不利之認定。
⑷、扣案之被告丁○○之帳冊固載有被告庚○○之行動電話號碼
及「 蔡治文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2頁),惟被告丁○○、庚○○均否認彼此在案發前認識一節,業據被告丁○○、庚○○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三第172、176頁),又依據該帳冊內記載之日期「11/21、11/20」以觀,亦與本件犯罪日期無涉,是即無證據證明該帳冊內之記載與本案有關,尚不得僅因該帳冊內有記載被告庚○○之行動電話號碼及「蔡治文」等字句,即率爾認定被告丁○○有參與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4、綜上所述,被告子○○固係新竹縣○○鄉○○段地號872、
873、874、875、876號等5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與被告寅○○簽訂協議書,將該5筆土地交由被告寅○○使用,被告寅○○復將本案土地委由被告申○○進行回填,而被告乙○○、丁○○、辛○○等3人固均於為警查獲時在場,然其等均未實際參與同案被告申○○、己○○、庚○○等在本案土地上供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之過程,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子○○、寅○○、乙○○、丁○○、辛○○等5人,與同案被告申○○、己○○、庚○○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不得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相繩。公訴意旨就被告子○○、寅○○、乙○○、丁○○、辛○○等5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未足致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為被告等5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5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被告子○○、寅○○、乙○○、丁○○、辛○○等5人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林佑珊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