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劉宗厚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宗厚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劉宗厚(下稱受處分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3日以97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8年3月26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0年8月5日法授矯字第1000117886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0年8月19日泰訓所輔字第1001100574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調查處理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茲聲請人以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以受處分人執行此項處分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100年8月5日法授矯字第1000117886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聲請人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並提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0年8月19日泰訓所輔字第1001100574號函正本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98年度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97年度上更㈤字第119號刑事判決、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供核。經本院審核符合前揭規定,認為上開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