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30號原告 蕭于文 被告 黎翠安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民,兩造於民國99年1月26日結婚,以新北市萬里區野柳里港東74號之11為共同住所,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離婚,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1月26日在越南結婚,於99年8月11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迄今仍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譯成中文)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出走,迄今行方不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足見被告確實已不知所蹤,未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確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本件被告自100年4月間離家後即未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既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