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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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31號原告 陳長 在被告 李鳳琴 訴訟代理人 何永壜 被告 李紹順
何 李鳳嬌 李桃 李月紅 李月霞 李紹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張阿珠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李衍隆 及 李宋菊 妹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 李宋菊妹 為共同被告並聲明:訴請代位分割被繼承人李衍隆遺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及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尚未分割之遺產,嗣於訴訟中發現李宋菊妹業於起訴前之民國103年2月27日死亡,原告乃於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李宋菊妹之起訴,並追加請求代位繼承人李鳳琴分割包括繼承被繼承人李宋菊妹所有上開土地及桃園市○○段○○路○○號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遺產,並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7分之1。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追加,其代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桃、李月紅、李月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權人即原告因與被告李鳳琴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被告李鳳琴之財產,發現被告李鳳琴尚有繼承被繼承人李衍隆及李宋菊妹如附表一所示
3筆土地、繼承李宋菊妹如附表一所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尚未分割。而被告李鳳琴與其餘繼承人就所繼承自李衍隆、李宋菊妹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之遺產均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且渠等迄今尚未協議或裁判分割公同共有物關係為分別共有關係,顯然損及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李桃、李月紅、李月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李紹順、何李鳳嬌到庭、被告李鳳琴、李紹富則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均陳述:對分割遺產並無意見,惟請求僅將被告李鳳琴繼承部分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被告應繼分則仍繼續維持公同共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鳳琴之債權人,李鳳琴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及其利息未償還,已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183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92年1月28日 桃院祺民 執水字第25721號債權憑證存卷可查;而被告已就被繼承人李衍隆、李宋菊妹如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另被繼承人李宋菊妹遺有附表一所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2500尚未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17至22、111頁),另有本院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函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資料,該所於103年11月11日以德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李鳳琴、李紹順、何李鳳嬌、李紹富所不爭執,至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李鳳琴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惟因附表一所示遺產尚為被告公同共有,致無法進行拍賣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共同繼承李衍隆、李宋菊妹所遺之遺產,既無上述禁止分割之情形,據此被告李鳳琴自得隨時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然其迄未行使此遺產分割之權利,足徵被告李鳳琴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之情甚明,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乃代位被告李鳳琴請求分割遺產,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由被告依其等應繼分之比例均分,確與依繼承登記之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且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而言亦屬有利,故原告請求意旨,核屬公平。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雖被告李紹順、何李鳳嬌、李鳳琴、李紹富均主張應僅將被告李鳳琴繼承部分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被告應繼分則仍繼續維持公同共有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分割遺產乃在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被告李紹順等主張仍就遺產維持公同共有,於法不合,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附表三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志誠附表一┌─┬─────────────────┬────┬──────┐│編│土地坐落│面積(平│公同共有之權││號├───┬────┬────┬───┤方公尺)│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1│桃園市○○○區○○○段│581│1863.55│1分之1│├─┼───┼────┼────┼───┼────┼──────┤│2│桃園市○○○區○○○段│582│680.89│1分之1│├─┼───┼────┼────┼───┼────┼──────┤│3│桃園市○○○區○○○○段│481│181.99│1分之1│└─┴───┴────┴────┴───┴────┴──────┘┌──┬───────┬──┬────────────┬────┐│建號│基地坐落│房屋│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層數│││├──┼───────┼──┼─────────┬──┼────┤│337│桃園市八德區新│2層│一層:166.3│附屬│100000分│││霄裡段481地號││二層:90.29├──┤之12500││├───────┤│騎樓:15.42│陽台││││桃園市○○段霄││使用鄰地部分:│:││││裡路37號││16.59│3.32││││││合計:288.6│││└──┴───────┴──┴─────────┴──┴────┘附表二┌─┬────┬────┐│編│姓名│應繼分比││號││例│├─┼────┼────┤│1│李鳳琴│7分之1│├─┼────┼────┤│2│李紹順│7分之1│├─┼────┼────┤│3│何李鳳嬌│7分之1│├─┼────┼────┤│4│李桃│7分之1│├─┼────┼────┤│5│李月紅│7分之1│├─┼────┼────┤│6│李月霞│7分之1│├─┼────┼────┤│7│李紹富│7分之1│└─┴────┴────┘附表三┌─┬────┬────┐│編│姓名│訴訟費用││號││負擔比例│├─┼────┼────┤│1│原告│8分之1│├─┼────┼────┤│2│李鳳琴│8分之1│├─┼────┼────┤│3│李紹順│8分之1│├─┼────┼────┤│4│何李鳳嬌│8分之1│├─┼────┼────┤│5│李桃│8分之1│├─┼────┼────┤│6│李月紅│8分之1│├─┼────┼────┤│7│李月霞│8分之1│├─┼────┼────┤│8│李紹富│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