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克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7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克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李克勇於民國94年10月26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其雇主鄧沛霖交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台9縣北上244.5公里處之 花蓮 縣 鳳林 鎮長橋里境內「萬里溪橋」南端時,因酒後駕車、未帶證件而遭交通警察攔檢盤查。詎李克勇為保有駕駛工作、掩飾身份而冒用其胞弟「 李筆光 」名義受檢,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48MG/L(已達禁止駕駛之違規程度),且其所駕駛上開車輛經查有未定期參加檢驗之違規情事。李克勇知有上開違規情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如附表1至5所示「李筆光」之署押共8枚,並於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足以表示由「李筆光」名義收受舉發通知及移置保管車輛存根、確認車輛無損壞情形之私文書後,再交還予填單員警 周正義 收執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筆光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俟李筆光至監理網站查詢其資料,發現一筆交通違規罰鍰新臺幣3萬餘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筆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克勇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核與證人李筆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鄧敏媛 於警詢中陳述相符(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卷第2-6頁、桃園地檢署95年偵字第8279號卷第7-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第P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拖吊/保管場登記、領結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94年10月26日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紙附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卷第8-12頁、第17-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㈡、查被告李克勇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李筆光」之簽名,復交還予警員行使,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係表示由「李筆光」名義出具領收通知單之證明,顯然產生由「李筆光」收受該交通違規通知單之效果,該文書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訛(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另被告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花蓮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之「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係表示「李筆光」本人確認已收受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單據及限期領回通知之意思,屬類似收據之一種私文書。再被告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拖吊/保管場登記、領結單」之「損壞情形:
無駕駛人簽名」欄位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係表示確認該車於受拖吊移置時未遭毀壞,核與一般立證或切結文件性質相同,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疑。至於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上所為之簽名、捺指印,僅係證明受測者、受詢問者為何人,作為人格同一性之依據,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效果,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是被告此部份行為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至明。
㈢、是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文件上偽造「李筆光」之署押而完成各該私文書後,提交員警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李筆光」署押之行為,固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然其係為掩飾身分,在同一交通違規事件舉發程序中,接續而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署押行為,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密切關連性,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署押行為,本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偽造署押行為,然該偽造署押行為,又係其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暨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此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有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並行使,及有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按捺指印行為,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已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遭警取締時,本應全力配合警方之調查及相關處置,卻因欲逃避遭取締之後果,而冒用其胞弟「李筆光」名義接受警方詢問,警員遂以「李筆光」名義開單舉發上開違規狀況,其所為足以影響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處罰之正確性,亦可能使李筆光無辜受波及,然念被告係主動繳納上開違規罰款,犯後亦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併參李筆光表示不欲追究其行之意見(見桃園地檢署95年偵字第8279號卷第8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以銀元
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本次犯罪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前,其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條件,原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然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於95年11月7日經本院以桃院木刑法緝字第856號發佈通緝,直至10
3年12月9日始緝獲到案,此有前開通緝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被告103年12月9日調查筆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本院103年1月18日桃院勤刑正銷字第1057號撤銷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前即96年7月16日以前業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份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告李克勇偽造「李筆光」之署名及指印共8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
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表:
┌──┬─────────────────┬──────────┬──────────┐│編號│名稱│偽造之「李筆光」署押│備註││││││├──┼─────────────────┼──────────┼──────────┤│一│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署名:1枚│(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案號:0076、序號:0000000)│指印:1枚│分局偵查卷第11頁「受│││││測者」欄位)│├──┼─────────────────┼──────────┼──────────┤│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署名:1枚│(見同上卷第9頁)│││(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規事實: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署名:1枚│(見同上卷第8頁)│││(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規事實:酒駕經測試為0.48mg/l)│││├──┼─────────────────┼──────────┼──────────┤│四│花蓮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署名:1枚│(見同上卷第10頁「收│││輛存根│指印:1枚│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案號:0000000)││」欄位)│├──┼─────────────────┼──────────┼──────────┤│五│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拖吊/保管場登│署名:1枚│(見同上卷第12頁「駕│││記、領結單│指印:1枚│駛人簽名」欄位)│││(案號: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