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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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七六號抗告人 林建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七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三五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由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建和聲請回復原狀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原審法院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號刑事判決受判決人,該判決於民國一○三年一月六日固送達至抗告人新北市○○區○○路○○○號住所,由與抗告人同居之母親 林曾秀英 代為收受,惟林曾秀英年逾七十一歲且為文盲,收受後遺失該文書,事後僅憑記憶告知已代抗告人收受送達文書,致逾上訴期間,因非抗告人之過失,為此(於一○三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等語。惟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二十一年抗字第一六九號判例參照)。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此於刑事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經原審法院於一○三年一月六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與抗告人同居之母親林曾秀英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上訴期間自應於收受後翌日起算,加計二日在途期間,至同年月二十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其期間末日一月十八日為星期六,延至星期一),抗告人遲至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規定之十日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原審法院於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經本院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以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縱抗告人之母親屬文盲不識字,但既能以自由意志簽收該送達文書,即非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且聲請人亦僅提出其母之教育程度證明,未能證明其母欠缺辨別事理能力,抗告人既知本身猶有訴訟案件,自應囑咐其母收受後轉知,以利遵守法定不變期間,乃其未加以注意,也未交代具有辨別事理之同居人代為注意,任由上訴期間逾期,其遲誤上訴期間,顯係出於自身之過失所致,自難謂合於回復原狀之旨。抗告人係因本身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其(於一○三年十月十三日再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原審以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聲請回復原狀,應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為之,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三項、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審法院判決後,抗告人因上開情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知逾期,但未於前揭法定之五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且經原審法院於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經本院於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以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其待判決確定後之一○三年十月九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原審收狀日期為一○三年十月十三日),顯然不合法。原審不察,誤以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之,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江振義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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