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翔(原名黃建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9年度執聲字第2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翔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9年2月
258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經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案履行緩刑條件及執行保護管束,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俊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月17日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後於109年2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催應於109年8月30日前,履行完成義務勞務40小時,如有違誤,得依法辦理撤銷緩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俊慈109執護勞180字第1099068673號函1紙在卷可證。且受刑人黃俊翔於本院訊問中自陳:我因為工作關係忙碌所以忘記了這件事,佐理員有通知我,但後來正光路的人有跟我說,我要不要完成本案義務勞務由我自己斟酌,但我忘記是誰跟我說的,那個人跟我說就算我這次緩刑條件有完成,但因為我有在緩刑期間內再犯酒駕案件,所以我本案的緩刑最終都還是會被撤銷,我最終還是沒有完成義務勞務的履行,對於撤銷緩刑我並沒有意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7至28頁),足見受刑人對於前開義務勞務之履行並無不可抗力而無法完成履行之情,且參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並無在監或在押情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難認受刑人有何未能履行完成義務勞之正當理由,足徵受刑人確有未於緩刑期間向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再者,聲請人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限為109年3月31日至10
9年8月30日,長達6月,若以受刑人每日履行4小時計算,僅需20工作日,即可履行完畢,相較於受刑人遭宣告之有期徒刑2月刑期,對於受刑人應屬十分有利。又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復又查無其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遵期執行義務勞務,可見受刑人顯無履行該案判決所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之意,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亦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