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順
劉興浩選任辯護人李安傑律師
李庚道 律師 蕭萬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8年度偵續字第1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處理(109年度簡字第315號),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興浩係位於桃園市○○區○○路○○○號4樓第三人 吳婉君吳得榮 共同經營德州撲克賭場之圍事,被告林明順則為被告劉興浩之友人。告訴人 喬天鼎 於民國
105年6月11日中午12時許,至上開賭場賭博,期間因告訴人疑似出千詐賭,遭第三人吳得榮發覺,第三人吳得榮(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被告劉興浩及林明順,竟輪流毆打告訴人喬天鼎,致告訴人喬天鼎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鈍瘀傷、鼻血、右臉鈍挫傷、嘴唇鈍傷、右頸鈍挫傷、雙手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告訴人喬天鼎告訴被告林明順、劉興浩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林明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63頁),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是否及於被告劉興浩,應予究明。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輪流都打告
訴人云云,惟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相互間意思之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數人間並不限於事前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
㈡證人即告訴人喬天鼎於警詢時指稱:當天劉興浩有毆打我,
而林明順和其他男子也有輪流打我等語(107年度偵字第2299號偵查卷三第21頁反面、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德州撲克賭場經營者吳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喬天鼎有詐賭之情形,吳得榮就毆打他,看場的劉興浩就找林明順過來處理,林明順一進來有先打喬天鼎,吳得榮則氣不過喬天鼎詐賭,便與劉興浩打喬天鼎幾拳及踹他幾腳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299號偵查卷三第2頁反面、第108年度偵續緝字第4號偵查卷第27頁反面),大致相符,堪認第三人吳得榮於案發當時,因懷疑告訴人有詐賭之嫌疑,率先毆打告訴人喬天鼎,被告劉興浩見狀隨即找被告林明順到場處理詐賭一事,隨後被告2人輪流都打告訴人,則其等顯係以共同傷害之犯意參與其中,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間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㈢綜上,被告2人既為共同正犯,則告訴人對被告林明順撤回
告訴,其效力自及於被告劉興浩,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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