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庚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1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10
9年度壢簡字第19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辛庚原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上開罪名須經告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 吳盈 學達成調解,業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964號卷第33頁、第31頁)。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傅思綺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177號被告辛庚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庚原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晚間7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地下1樓停車場內,可預見以腳踢停車場內之柵欄,柵欄可能會翻倒而碰撞緊鄰在旁 吳盈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之受有刮、擦痕等損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以腳踢柵欄,柵欄因而翻倒碰撞至吳盈學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致使左側車身之板金受損,喪失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吳盈學。嗣吳盈學發現上情,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盈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辛庚原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抱著紙箱準備丟垃圾,經過被告私設放在公共走道上柵欄,柵欄旁邊就是告訴人吳盈學的汽車,該柵欄阻礙到伊通行,當天伊用腳勾柵欄之底部橫桿的空隙,結果不小心將柵欄弄倒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盈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光碟2片、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又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走到告訴人車輛左側時,見被告腳有抬起動作之同時,告訴人車輛左側柵欄亦馬上翻倒,若被告是以腳勾起柵欄,以該種勾起柵欄之正常力道,柵欄應是會較緩慢往左移動,焉有可能在被告腳抬起之際,柵欄隨即翻覆,且被告見柵欄倒下,亦未放下手中物品將柵欄扶正,足證被告當時是以腳踢柵欄,且柵欄翻倒亦不違背其本意,又柵欄緊鄰告訴人停放之車輛,被告應可預見柵欄翻倒會有碰撞上開車輛之可能,竟仍執意為之,足徵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