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即移送機關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9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5月16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裁處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固登記為異議人乙○○所有,然自92年間起因與夫甲○○離婚後即由其使用,且異議人已於91年底即搬回臺北縣居住,是以此段期間內該機車所涉上開裁決書所指違規事件,應歸責於駕駛人,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
6百元以上1萬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所有人」之意義為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明文定義,惟汽車屬於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民法上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並非以「登記」或「過戶」為要件。雖道路交通管理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部分,於行政或訴訟程序上有推定何人是「所有人」之效力,但在解釋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有人」為何人,仍應從民法之規定,並不能將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視同「汽車所有人」。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經彰化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掣單舉發其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而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擎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車輛之所有人為裁罰對象,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2條第1項第4款,裁處異議人10800元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監四字第裁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
(二)惟查,證人即駕駛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KPD-251號重型機車係伊購買,自與異議人乙○○離婚搬離彰化縣後均為伊占有、使用,伊確有於上開時間騎駛該機車行經違規地點,因使用註銷之牌照為警攔停稽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欄位簽章處簽名為伊親簽」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核與前揭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相符,佐以異議人於92年12月1日與證人黃朝欽離婚,其戶籍又已於94年12月21日遷至臺北縣新莊市○○里○○路13之4號5樓一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附卷可按,足認異議人所辯違規之時系爭機車並非其占有、使用,而並非車輛所有人,僅為登記名義人,且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及車輛駕駛人均為證人甲○○之事實,應非子虛,應堪採信。
(三)從而,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此點而遽以裁罰,即有未洽,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本件違規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及車輛駕駛人均為證人甲○○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應另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他有權處分之機關依法裁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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