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30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7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員交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民國96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為乙○○、甲○○之子,丁○○之夫,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曾對乙○○、甲○○、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6年8月8日核發96年度暫家護字第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丁○○、乙○○、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丁○○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丁○○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居所最少50公尺。嗣經警於96年8月16日13時12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送達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予丙○○知悉。詎仍不思悛悔,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6年8月18日16時45分許,飲酒後自行回到彰化縣○○鄉○○村○○路○○○號,丁○○見丙○○酒後歸來,擔心丙○○回來擾亂,不讓丙○○進入,丙○○即動手推丁○○,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恫嚇丁○○「如不撤銷保護令,要讓妳死得很難看」,致使丁○○因而心生畏怖,乙○○、甲○○見狀,乃上前將門鎖起來,丙○○則在外不停吵鬧、拍打大門,並不斷要求乙○○、甲○○、丁○○要撤銷民事保護令,以此方式對乙○○、甲○○、丁○○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前開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乙○○、甲○○、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丁○○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酒精測試值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甲○○、丁○○等人與被告間分別係父子、母子及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6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乙○○、甲○○之子及丁○○之配偶,竟動輒於飲酒後對被害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漠視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效力,惟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