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8月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民國96年6月17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6月17日19時23分,在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因「一、左轉不依規定駛入內車道。二、不服警察人員制止而逃逸。」之違規,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2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警員所逕行舉發伊違規乙節,實際情形為伊所有上開車輛橫跨黎明路高架橋前,從快車道切入至慢車後即保持於內車道,並未違規,且當時天色漸暗,亦未見到該名員警鳴笛並以手勢示意停車稽查等情,是以異議人對本件裁處難以信服,期能撤銷上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反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理;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處分機關雖認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左轉彎不依規定駛入內車道」及「不服警察人員制止而逃逸」之違規情事。惟查,縱使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確有前開違規情事屬實,然經本院調查時,受處分人到庭陳稱:「(問:異議理由?)當天不是我開車,我有小客車的駕照,可是車子偶爾我有開,但是當天舉發時不是我開的,是我女兒 洪佩君 開的,車子旁邊坐的是我兒子,我本人並不在車上,所以我對當天情況並不清楚。」等語,核與受處分人之女兒即證人洪佩君於本院具結證稱:「(問:96年6月17日晚上7點23分駕駛上開車輛經過中港路與黎明路路口?)有。」、「(問:當天誰開車?)我本人,車上還有我哥哥。」(見本院96年9月17日訊問筆錄)等證述內容相符,足見前開車輛於違規當時之實際駕駛人為證人洪佩君,而非受處分人。是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既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即證人洪佩君,自不應處罰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認本件受處分人甲○○即為汽車駕駛人,而涉有前開之違規行為,尚有誤會,於法顯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再由原處分機關另行通知該違規車輛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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